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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沙井街道步涌社区围后底五巷2号301,用上网卡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陆某的家中,盗窃了陆某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后以700元销赃。后步涌社区治安员发现刘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刘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回赃物电脑。赃物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斯  瑜书记员 钟秀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