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2012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薛世杰,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英杰,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运城市芮城县人。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杨某某及辩护人薛世杰、陈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商议,由被告人范某到陈某某住处,以租车名义,将陈某某一辆车牌号为晋ACC8**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借走,后范某伙同杨某某将该车抵押给解州镇一废品收购站老板陈某某,将先前抵押给陈某某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换走。经评估,该越野车价值66000元。现该车已返还给受害人陈某某。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只是辩称被害人陈某某知道所抵押车辆的用途。辩护人的辩称:1、认定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杨某某之夫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先前抵押给解州镇一废品收购站老板陈某某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系被告人范某担保。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范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商议,由被告人范某到受害人陈某某处,以租车名义,将受害人陈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CC8**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骗走,同日,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抵押给解州镇一废品收购站老板陈某某,将先前抵押给陈某某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换走,且付少许租金后,关停电话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骗车辆已返还给受害人陈某某。经评估,该车价值6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报案材料,主要内容:范某和他姐姐把我的晋ACC8**长城越野车借走,当时说好的租金和之前的借款一共1.5万元,到现在为止就付了1000元,最近打电话不接,车也找不见了。2、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份,我以租车的名义从陈某某处开走一辆车牌号为晋ACC8**黑色长城牌越野轿车,约定每月租金3500到4000元,并给他打了一张条,当天我和杨某某将车开到解州镇附近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并把该车抵押给陈某某,之后我把孟国昌(杨某某的丈夫)抵押给“废品收购站”老板处的一辆银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我是担保人)换走,再后来陈某某催我交租金,我资金紧张,给了陈某某1000元。是杨某某提出从陈某某处租车抵押给“废品收购站”的,当时陈某某不知道我们将租的长城越野车抵押给“废品收购站”。3、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4日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8月,我和范某到陈某某处,我给陈某某说将他的车借走,到盐湖区解州镇换出一辆雪铁龙轿车,范某给陈某某写了一张租车协议,陈某某还说让我欠他的钱慢慢还。之后我和范某把车抵押给陈某某,把雪铁龙轿车(孟国昌先前抵押给陈某某的车)换出来,并告诉陈某某车是孟国昌朋友的。这中间范某一共支付过陈某某两次轿车租金,后来陈某某联系我,我没有钱就没接电话,将陈某某的车开走一个月后我才告诉陈某某把他的车抵押出去了。4、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对被害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8月份,范某找到我,要租我的长城牌哈佛越野轿车,我当时给杨某某说:“你只要按时给我付租金就行,我不管你开车做什么。”我们商量好租金后,范某给我打了一张欠条,过了20天左右,范某称他将我的越野轿车抵押到了解州镇,并称如果我想要车,让我自己去解州镇开去,再后来我就找不见范某和杨某某了,我不确定他们将我的车抵押给解州镇废品收购站,因为我没有见到抵押条,只是在废品收购站见到我的车。一天我听说孟国昌、杨某某、范某把我的这辆车抵押给一个人,我为了要回我的车,我就骗他们说抵押款太少,让他们把车赎回来再把车抵押给其他人押的钱多一些。5、2012年10月21日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晋ACC8**的车主,我将这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轿车交给陈某某代为管理,并将行车本交给了陈某某,我俩口头协商,可以长期将车给陈某某保管。我不知道范某将从陈某某处租来的车抵押出去。6、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4月14日(3份)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12月,杨某某向我借了5万元现金并用一辆银灰色的雪铁龙轿车抵押给我,到2012年8月份,我催杨某某还我的钱,后来杨某某和范某驾驶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来到我经营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杨某某说要将这辆长城越野车抵押给我,换走之前抵押给我的雪铁龙轿车。他们说车是范某朋友的车,他们并把车的行驶证和钥匙给了我。杨某某和孟国昌一共欠我14万元左右,到现在还剩9万余元未还。(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范某给其出具的借据一份。2、杨某某向陈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3、长城牌越野轿车的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车主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4、运盐价鉴字(2012)第207号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长城牌cc6460km40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66000元。5、被告人范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范某被抓获,杨某某为主动投案。6、运城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及B超诊断报告。(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范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财物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只是提出被害人陈某某知道所抵押车辆的用途,并认罪。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怀孕的妇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丽生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杜明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