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以起与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起,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张以起。委托代理人:刘梅,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苏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盖永亮,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原告张以起与被告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输公司)、盖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起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新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付晓东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沪高速公路490公里处时,撞至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被告蒋有宣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张以起受伤。经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鲁运输公司辩称:鲁Q×××××/鲁Q×××××挂号货车是由盖永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盖永亮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对该车辆享有完整的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盖永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加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合理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次事故存在其他的伤者和死者,要求预留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同意按9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5时10分许,付晓东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沪高速公路490公里处时,撞至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蒋有宣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张以起受伤,两车损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有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以起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张以起入住莱钢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面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浅表损伤。原告的伤情,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以起6条肋骨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新鲁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盖永亮(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车牌号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0月7日前付清全部车款,在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前,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同日,甲方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给了乙方。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向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盖永亮,蒋有宣系被告盖永亮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任务期间。又查明:在本事故中,造成刘允允、张百双、张以起受伤,造成王成堂死亡,赔偿责任总额超过了交强险限额。经本院调解,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伤者刘允允医疗费758元;(2013)莱城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王成堂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4158.5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莱钢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花费医疗费11254.62元、误工费13144元(原告张以起的月工资为3200元,误工期限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24天,即106元/天×124天)、护理费350元(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446元×20年×12%)、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529.02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潍坊泰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交通费发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向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蒋有宣的过错比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对本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事故中的其他伤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也未提供受伤人员的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其他伤者的损失,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本事故中,造成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其中,伤者刘允允医疗费758元、本案张以起医疗费112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2222.62元,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因死者王成堂死亡造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为264158.5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为36464.40元(误工费13144元、护理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交通费300元),本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额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200000元,故应将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割。本事故中,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得赔偿数额为26685.15元即36464.40元÷(36464.40元+264158.50元)×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以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718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779.25元的30%即293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盖永亮赔偿原告张以起鉴定费1600元的30%即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以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以起负担1260元,被告盖永亮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凤代理审判员  刘彦青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