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白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琮有与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张双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琮有,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张双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白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琮有,男,194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堂,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秀芹,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文顺,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合枝,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根平,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爱芹,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明,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琮有诉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张双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琮有的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张海堂的委托代理人苏秀芹、被告彭文顺的委托代理人庞合枝、被告彭根平的委托代理人梁爱芹及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琮有诉称,2012年春,被告张双明在本村东地建油厂,占地约四千平方米。张双明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三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民工受雇于三被告在该工地做工,其中原告主要负责砌墙和粉刷兼做其他零工,工资每天120元。2012年7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粉刷西厂房外墙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辗转于安阳市中医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均因病情危重,各医院无力救治。当天下午,安阳市人民医院将原告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双明将建厂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三被告,未确保安全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张双明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给付原告赔偿金29500元。现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万元。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辩称,三被告合伙承建被告张双明油厂厂房,三被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应由张双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双明按工程平方给三被告算钱,三被告找来原告张琮有及其他人干活并给其开工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确定。三被告实际支出给原告42000元。被告张双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合伙承包了被告张双明的油厂厂房建设工程,该油厂工程位于安阳县永和乡牛房村东地,张双明是业主,原告张琮有受被告张海堂、彭根平、彭文顺雇佣在该油厂工程工地干活。2012年7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粉刷西厂房外墙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辗转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8379元。原告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滑脱等多发伤。2013年3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1、张琮有脊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张琮有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费鉴定费1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先行给付原告29500元,该三被告称另给付原告12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份、病历2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提交的安阳县永和乡牛房村委会证明1份、照片3份、证人庞某甲、庞某乙、王某某证言、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承包被告张双明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受该三被告雇佣在从事粉墙工作时受到损害,该三被告无工程承包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双明作为业主即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应与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琮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万元。二、被告张双明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人民陪审员  陈现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志强赔偿清单一、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98379元二、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8年87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四、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五、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3年×100%9782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级伤残50000元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八、鉴定费据票据确定1320元共计337523元扣减被告张海堂、彭文顺、彭根平先行给付原告的29500元,为308023元,原告请求为30万元。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