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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7时许,在宜宾县观音镇帝景商务酒店门口,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刘甲因多年以前的债务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贺某某手持车钥匙殴打刘甲头部,并用脚踹刘甲,致使刘甲头部受伤。经宜宾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刘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10月29日21时许,在宜宾县观音镇新桥路,被告人贺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廖某某见面,见面后贺某某还了一百元现金给廖某某,廖某某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拒收。贺某某认为廖某某在羞辱他,随即用棍棒追打廖某某,致廖某某头部受伤。经宜宾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廖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12月12日起,贺某某欠费入住宜宾县观音镇帝景商务酒店。同月19日晚,贺某某在6216号房间内,利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次日晚,贺某某酒后到前台续住,服务员便让贺某某缴纳押金和住宿费。后贺某某回到6216号房间,用房间里的电热水壶将房内的液晶电视、电话等物品损坏,被损坏物品价值千余元。贺某某入住帝景商务酒店期间共欠该酒店住宿费千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毁坏宜宾县观音镇帝景商务酒店的财物,宜宾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宜县公决字(2013)第10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贺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月9日送往宜宾县拘留所执行拘留,于2013年1月24日拘留期满。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殴打刘甲、廖某某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发后贺某某赔偿了刘甲医疗费1100元,取得了刘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委托书,宜宾县观音镇帝景商务酒店被损坏物品的照片及结账单、购买液晶电视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谅解书,被害人刘甲、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魏某某、郑某某、刘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贺某某殴打他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毁坏酒店财物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芳代理审判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