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柞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小华、张承芳、石淑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小华,张承芳,石淑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柞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柞水县城农机路。法定代表人王能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凯、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华,男,汉族,柞水县小岭镇人。被告张承芳,女,汉族,柞水县小岭镇人。被告石淑芳,女,汉族,柞水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小华、张承芳、石淑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柞水县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新民审 判 员 韩卫东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