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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叶云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叶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68号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号上东商务中心*幢***层。代表人:徐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叶云仙,系慈溪市三北花蕾绣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与代理审判员芦吉权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8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临商甬银高抵字第1102010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申请人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与借款人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贷款、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等)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17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三北花蕾绣品厂名下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0148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5005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8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青云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甬银借字第12020109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牛津布等;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的,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向申请人一次偿还全部所借款项;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申请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申请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甬银高抵字第11020102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借款人青云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凭证另载明:年利率7.2%;借款合同编号临商甬银借字第120201094号;借款日期2012年7月31日,到期日期2013年7月30日。借款人青云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人青云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59200元。为此,申请人依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青云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的上述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青云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9000000元;2.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利息259200元及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被申请人叶云仙辩称对申请人申请事项及本案所涉主债务、担保债务均无异议;并愿意承担律师费1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借款人青云公司发放贷款,借款人青云公司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青云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叶云仙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87**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9000000元;2.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利息259200元及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38660元,由被申请人叶云仙负担,因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已交纳本院,故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