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思侠、刘树清与彭朝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思侠,刘树清,彭朝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侠。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清。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顺。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思侠、彭朝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思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刚,上诉人彭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李思侠雇请彭朝顺砍伐树木,彭朝顺在锯树时因油锯被卡,其在用力取锯时滑倒,被取出后仍在转动的油锯锯伤右腿。当天,李思侠将彭朝顺送往石泉县中医院治疗,后又送往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裂伤。2011年11月19日,李思侠将彭朝顺接到家中,继续在西京医院、长庆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至2011年12月15日,共计花费7632.64元。2011年12月15日,彭朝顺的伤口感染,李思侠将其送到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用3807.60元,其中彭朝顺支付3387.60元,李思侠支付420元。彭朝顺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感染2012年3月22日,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彭朝顺的后期治疗和误工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彭朝顺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同年5月,彭朝顺起诉要求李思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110.30元。原审认为:彭朝顺受雇为李思侠锯树受伤,雇主李思侠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朝顺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李思侠提出鉴定项目超出鉴定范围,经审查该鉴定项目并未超出鉴定范围。李思侠给彭朝顺治伤开支的医疗费用,因在诉讼中未主张按比例承担和相互冲抵,系李思侠的自愿行为,应予确认。彭朝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负担,遂判决:一、彭朝顺的医疗费3807.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交通费19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8596.60元。由李思侠赔偿17157.96元,减去已付的420元,下欠16737.96元;彭朝顺自己负担11438.64元;二、刘树清与李思侠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彭朝顺的其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思侠、彭朝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思贤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将彭朝顺送往西京医院治疗期间花费15000元,原审未认定该费用,遗漏了部分案件事实应予纠正;2、彭朝顺的伤已治愈且未残疾,无须后续治疗。原审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彭朝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彭朝顺与李思侠是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彭朝顺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帮工人李思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帮工人彭朝顺承担部分责任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彭朝顺按约定为李思侠锯树,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彭朝顺在锯树时不慎锯伤右腿,雇主李思侠应承担主要责任;雇员彭朝顺在锯树时未注意劳动安全且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思侠上诉提出原审遗漏了自己给彭朝顺治伤花费15000元,因李思侠在一审诉讼时未提起反诉,二审依法不能合并审理。李思侠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对其部分合理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彭朝顺提出的与李思侠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彭朝顺是按双方约定为李思侠提供劳务,并非单方主动为他人帮工,不符合帮工关系的特征,而属于雇佣关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彭朝顺的右腿伤住院治疗29天已痊愈,原审认定其误工180天、继续治疗费4000元无事实依据,故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石泉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朝顺在石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3807.60元、护理费2320(2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误工损失费2610(29天×90元)、交通费199元、共计9806.60元,由李思侠赔偿60%即5883.96元,减去李思侠已支付的420元,应赔偿5463.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二审诉讼费400元,由李思侠承担240元,彭朝顺城店160元;鉴定费1200元由彭朝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顺审 判 员 严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