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管忠玉与被告李冠利、张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忠玉,李冠利,张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管忠玉,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冠利,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彦波,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管忠玉与被告李冠利、张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管忠玉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忠玉,被告张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忠玉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冠利从原告管忠玉处借款7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利息0.24元/月。从借款之日到起诉共计9个月,利息为15120元。本息共计85120元。当时,被告李冠利有担保人张彦波担保,现原告管忠玉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李冠利催要,被告李冠利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而被告张彦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管忠玉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9个月利息15120元,共计85120元。被告李冠利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彦波辩称:被告李冠利当时打好借条让被告张彦波签了担保,然后向原告管忠玉借的款,借款时被告张彦波没有见到原告管忠玉。借款7万元是事实,被告张彦波知道,但支付利息被告张彦波不知道,原告管忠玉和被告李冠利都没有给被告张彦波说,被告张彦波不担保利息。原告管忠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2年5月31日署名借款人李冠利,担保人张彦波的借据,证明被告李冠利向原告管忠玉借款7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张彦波。被告张彦波对原告管忠玉提交的李冠利向原告管忠玉借款70000元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管忠玉的举证,被告张彦波的质证、认证,结合被告李冠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管忠玉提交的,署名借款人李冠利,担保人张彦波的借据“今借到管忠玉现金柒万元整(70000)用于进货。借款人:李冠利(410922197806020015)2012年5月31号.担保人张彦波410922197907040015”的证据予以认证。对原告管忠玉主张的口头约定了利息的口头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冠利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借据,并由张彦波担保,向原告管忠玉借现金70000元人民币用于进货,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管忠玉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冠利、张彦波偿还借款7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李冠利出具的由被告张彦波担保的借据,证明被告李冠利向原告管忠玉借款70000元事实的存在,也证明了被告张彦波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冠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管忠玉请求被告李冠利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彦波作为担保人,未提供保证方式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李冠利的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管忠玉请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因未能提供与被告李冠利、张彦波约定利息的证据,且被告张彦波对利息的担保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管忠玉请求被告李冠利、张彦波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忠玉偿还借款70000元人民币。被告张彦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管忠玉请求被告李冠利、张彦波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管忠玉、张彦波负担1550元,原告管忠玉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利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