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双流县正兴镇火石岩村3组被害人谭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从围墙翻入院中后窜至二楼卧室,在卧室衣柜抽屉中盗得装有现金的塑料小包,准备继续翻找财物时被邻居通知返家的谭某某发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付某某将盗得的现金136.4元丢弃在谭某某家大门口,付某某被追赶来的被害人谭某某及邻居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袁某、黄某某、孙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作出的双公(永安)决字(2011)第97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成劳教审字(2011)第10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