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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魏明法与程扬、黄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法,程扬,黄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魏明法。被告:程扬。被告:黄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胡宾。原告魏明法诉被告程扬、黄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法、被告黄婕、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法诉称:2011年6月1日,程扬驾驶浙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路盛泉假日酒店时,车头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魏明法发生碰撞,造成魏明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第050055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明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是黄婕,事故发生前浙A×××××号车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也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明法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肺挫伤,第8肋骨骨折,治疗至今伤者依然遗留比较严重的后遗症,影响正常的生活,原告长年挂靠在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从事长途客车运营,因本案事故无法从事正常的营运,不仅给伤者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创伤,并且给家庭收入造成巨大的损失,共计415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一直迟迟得不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558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魏明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票据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花费的费用。3、医疗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因伤住院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的护理费。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6、伙食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7、证明、挂靠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程扬驾驶的车在我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我司请求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判决。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婕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均应在保险公司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不予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婕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数额应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程扬经传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黄婕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黄婕对医疗费票据三性无异议,对金额请法庭判决,对非医保不予承担,对收条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黄婕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结合公安部发布的误工评定标准,认可70天。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黄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医生的诊断意见,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具体金额为2221元,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医疗诊断证明综合进行评判;证据6,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黄婕认可388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黄婕认为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虽是原件但仅仅证明了原告每月收入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且根据原告收入来看,已经达到国家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原告并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黄婕提交的证据,魏明法、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程扬驾驶浙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路盛泉假日酒店时,车头撞上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魏明法,造成魏明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杨负主要责任,魏明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明法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建休二个月零一周。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浙A×××××轿车系黄婕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7304.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86天×11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并无医嘱需护理,故护理天数本院确认为26天,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0087元/天÷365天×26天=2855.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166.6元/天,但原告虽主张其月收入为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0087元/天÷365天×93天=10213.9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合理;营养费,原告出院后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受伤后加强营养系实际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973.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明法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97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明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魏明法负担187元,被告程扬负担232元,被告程扬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