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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文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物业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崴,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祥。原告富翔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文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莉莎和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购买了座落于东晖国际公馆9栋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2.57平方米。同日,桂林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桂林市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后又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按1.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数额每拖欠一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规范、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695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958元;支付违约金69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同时证明相关的违约责任;3.李文祥欠费资料,证明被告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物业费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为132.57平方米。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原、被告间系物业服务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45.43元(1.5元/平方米/月×132.57平方米×35.43月=7045.43元),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958元,视为放弃部分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何时开始交纳违约金约定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曾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且在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亦未依法及时行使诉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祥支付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9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4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9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日虹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