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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焱与被告郑建友、关广民、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焱,郑建友,关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赵焱,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友,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关广民,男,1963年4月18日生,满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川,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焱与被告郑建友、关广民、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焱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被告关广民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刘立川,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焱诉称:2012年5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郑建友驾驶冀BK61**/冀BK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唐山辉博商贸北侧道路驶入于唐线时,与我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车沿于唐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郑建友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71.21元、护理费2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133元、伤残补助费19936元、评残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54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0444.95元。郑建友违章驾驶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给我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冀BK61**/冀BK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我的赔偿责任,故诉请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0444.9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友未答辩。被告关广民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我同意按司机的主要责任在交强险以外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除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审核确认。二、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数额为8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5时40分许,郑建友驾驶冀BK61**/冀BK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唐山辉博商贸北侧道路驶入于唐线时,与赵焱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车沿于唐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焱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事故做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焱受伤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以及出院后复查医药费共计11471.21元(其中被告关广民垫付5000元)。2012年11月28日赵焱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另Ia值为4%。赵焱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赵焱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韩顺霞陪护,韩顺霞系唐山市丰华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36元,在护理期间所在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赵焱本人系个体工商户。郑翠荣系赵焱母亲,生于1935年12月10日,共有子女五人。此事故造成赵焱的正三轮车受损价值1500元。冀BK61**/冀BK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郑建友为车队司机,关广民系该车队业主,该车在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队营业执照、保险单、司机驾驶证、赵焱住院病例、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家庭户口本以及村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郑建友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赵焱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赵焱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冀BK61**/冀BK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赵焱自行承担30%,被告关广民承担70%。因关广民为赵焱垫付的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赔偿部分从垫付的数额中相抵顶,剩余部分赵焱应予以返还,郑建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焱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应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依据其住院、出院以及评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事故责任以及赵焱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焱各项损失55476.95元(详见附表)。二、被告关广民赔偿原告赵焱伤残鉴定费560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赵焱返还关广民已垫付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325元,原告赵焱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哲附原告赵焱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1147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元/天×20天);3、误工费13865元(24448元/年÷365天×20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2125.2元(3036元/月÷30天×21天);5、伤残赔偿金19936元/年(7120元/年×20年×14%);6、伤残鉴定费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59.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1500元;合计56276.9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