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戴祝兰与顾大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祝兰,顾大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戴祝兰,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被告顾大鹏,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然,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祝兰与被告顾大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祝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顾大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然、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祝兰诉称,2013年5月12日2时35分许,被告顾大鹏驾驶苏M×××××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所骑的三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及车后乘客戴祝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6天=11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300元/天×180天=5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2=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0048.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大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大鹏垫付原告医疗费59471.7元、护理费728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同行业(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除本案原告外,还有一个伤者没有起诉,建议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时35分许,被告顾大鹏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5K+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所骑三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及车后乘客戴祝兰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和戴祝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软组织缺损(左腘窝),行“切开复位钢丝捆扎内固定+韧带修补术”,于2013年7月7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0929.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9032.5元、门诊医疗费1897元)。2014年2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戴祝兰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80元,系由原告支付。又查明,被告顾大鹏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顾大鹏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大鹏垫付了原告66751.7元。再查明,原告戴祝兰居住在泰兴市虹桥镇镇区,在虹桥镇蒋华农贸市场经营摊位,从事鲜肉、蔬菜零售。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某某尚未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戴祝兰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行“瘢痕切除,取腹部全厚皮片移植;右侧胫骨、腓骨上端内固定取出术”,于次月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1153.1元。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应费用:医疗费21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误工费300元/天×25天=7500元、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戴祝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戴祝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审理过程中原告戴祝兰已完成二次手术,为减轻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将原告戴祝兰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一并处理,但考虑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了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故对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应只限于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三项实际损失。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2082.6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医疗文正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泰兴市仁源生大药房的购药费595元,缺乏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8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2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鲜肉、蔬菜零售,其主张误工费按300元/天标准计算,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36650元/年÷365×180天=18074元。5、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9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90天,护理费计算为8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工作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295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5502.6元,已超出10000元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7450元,未超出110000元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7450元(10000元+9745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5502.6元(85502.6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顾大鹏承担。因被告顾大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顾大鹏负担的75502.6元直接由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向原告赔偿。顾大鹏已垫付的66751.7元,应予返还。关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某某,因其尚未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对交强险份额不予预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祝兰182952.6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原告戴祝兰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顾大鹏66751.7元。三、驳回原告戴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顾大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顾大鹏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玉书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胥昌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