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生。原���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6月26日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治疗不育症花完了所有的钱和精力,也没有成功,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正在做试管婴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无子女产生矛盾,现被告正在做试管婴儿。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199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已近15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幸福的生活���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相互沟通,相互照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