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新阳光酒店与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新阳光酒店,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仙居县新阳光酒店。经营人:沈美芬,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陵园路*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荣华。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龚治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仙居县新阳光酒店与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阳光酒店的经营人沈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龚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县新阳光酒店诉称,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员会一直在原告处接待就餐,截止2011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费共计人民币71000元。原告据此向地税部门开具了发票,并以发票向被告催讨,虽经被告所在街道参与协调,但被告均以现村委会成员无法承担为由推诿拒付。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餐费71000元,并自开票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方并未派人到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消费菜单。被告没有就消费金额向原告开具过证明,原告开具的地税发票与事实相违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仙居县新阳光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字号,其作为原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仙居县新阳光酒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