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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62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生,住址。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二人经常吵架、打骂,被告平时对原告生活不予关心。为此,依法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孙某乙;张某、孙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对张某的嫁妆有:八组合柜、三组合沙发各1套,“海尔”电冰箱、“格力”空调、“海尔”洗衣机各1台,桌子、被柜各1件。2013年5月16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甲离婚,抚养女儿由孙某甲负担抚养费,同时要回嫁妆。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孙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张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奎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