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赛英与徐斌、吴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赛英,徐斌,吴玲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张赛英。被告徐斌。被告吴玲霞。原告张赛英与被告徐斌、吴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赛英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吴玲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赛英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徐斌借原告人民币15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归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赛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徐斌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借条载明:今借张赛英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正,还款计划2012年5月底50万正,2012年12月底106万还清,以上借款月利息1分计算,借款人徐斌,担保人刘旱雨,2012年3月28日。被告徐斌、吴玲霞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利息款,被告吴玲霞不知情。被告徐斌、吴玲霞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斌、吴玲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2011年起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15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5月底归还50万正,于2012年12月底归还106万,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赛英提供借款给被告徐斌人民币156万元,被告徐斌承诺分期归还,经原告催讨,也一直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故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斌、吴玲霞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被告徐斌的经营,且被告吴玲霞也未提出抗辩,故被告吴玲霞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玲霞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借款属利息款,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吴玲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赛英借款1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被告徐斌、吴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於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