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女,生于1946年4月26日,汉族,住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婷,系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之茂,男,生于1973年11月12日,汉族,住成都市武候区,系明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37年7月1日,汉族,住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薛世春,女,出生于1963年1月12日,汉族,住江阳区,系薛某某之女。上诉人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婷、曹之茂,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老年再婚。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产生了矛盾。薛道彬系薛某某与前妻之子,原、被告结婚时已成年。薛道彬在泸州君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9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随后,薛某某及薛道彬的其他近亲属即与泸州君安物流有限公司协商赔偿,拟解决此事。2010年11月10日,薛某某在君安物流有限公司领取了35000元赔偿款。原判认为,原、被告系老年再婚。因双方长期在经济和生活上存在不同看法,又不能沟通达成一致,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薛道彬死亡后,被告领取了赔款70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实际为35000元。由于薛道彬系被告与前妻之子,在原、被告结婚时,已成年。原告未对薛道彬尽抚养义务,不具有主张该赔款的权利。且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要求分割此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存款18222.89元并要求分割,但其提供的薛某某银行存款明细系2012年12月15日的。经审查后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以双方离婚时的现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不能依据以前的存款数额进行分割。原告又主张薛某某已将该18222.89元存款恶意转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困难补助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明某某和被告薛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150元,由原告明某某承担75元,被告薛某某承担75元。宣判后,上诉人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恶意转走的16240.58元计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2、上诉人患有原发性高血压和高血糖,其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基本医疗费和基本生活费,相反,对方退休工资高、有住房,应当给予自己一定的经济帮助。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明某某为证明应给予自己经济帮助,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的房产证明情况、双方的工资等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诉人的患有高血压和高血糖的医疗证明,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福利等收入每月超过3000元,且有住房,而自己无住房,每月退休金只有1380余元,且患病,对方应给予自己经济帮助。经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双方的工资收入情况是事实,住房是自己的名字也是事实,但住房是前妻单位分的,是婚前财产,与上诉人无关,且对方单位也分了房产,对方患有高血压是婚前就患了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的工资情况和上诉人的患有高血压和高血糖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在泸州市房监所未登记有住房和对被上诉人在兰田矿区有房屋一套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为证明诉争的16240.58元已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正常开支,向本院提交了向其孙女银行寄款6张的依据,并阐述了该款因过春节等原因进行了合理的支出,以此证明自己确实在正常开支,而不是恶意转款。经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6张银行依据中,大部分是3、5月份的,与本案无关,且用于对方的孙女的开支自己无抚养义务,应由对方个人承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6张银行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受理薛某某起诉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确实查明薛某某在2012年12月21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6240.58元,但由于在该离婚纠纷案中,薛某某经法院调解后当庭撤回起诉,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撤诉。裁定后,双方仍属于夫妻关系状态。之后,明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2013年3月12日开庭时,上诉人明某某作为原审原告未在开庭时举证证明此时夫妻双方的银行存款余额情况,且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已经历了近三个月时间,其间正值春节,加上被上诉人家庭成员较多,开支较大,且被上诉人一儿子死亡后,其孙女的读书学习生活等确需被上诉人给予经济上的照顾。因此,根据人民法院分割夫妻财产的一般性原则,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双方在离婚案件审查时现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本案在原审离婚开庭审查时,上诉人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16240.58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加之,被上诉人薛某某已对之前该笔存款的开支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该之前的存款不应列入离婚诉讼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且上诉人主张对方恶意撤诉的事实也无证据支撑,故上诉人请求分割该16240.58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明某某请求给予经济困难帮助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本案上诉人作为退休人员,虽然患有高血压和高血糖,但上诉人已正常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可以保障其享有正常的医疗和养老保险待遇,且本案夫妻系再婚家庭,上诉人又有自己的亲身子女给予赡养和照顾。故上诉人不符合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对上诉人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困难帮助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洪苹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