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涛、杜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杜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2012年3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解回再侦再审。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2007年7月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罚款人民币200元;2008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涛、杜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年底,凌东祥、汪海丰(均已判刑)、来国锋(另案处理)采用开车拦路阻止其他工程车进出的方式,欲强行承接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凌家坞工业园区的填土工程,遂与该工程承接人马爱书(已判刑)产生矛盾。2011年1月1日,汪海丰、凌东祥、来国锋与马爱书又因上述事宜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马爱书提出“大家约个时间痛痛快快搞一场”。当晚,凌东祥指使汪海丰纠集人员准备与马爱书一方斗殴。次日下午,汪海丰纠集人员,并驾车携砍刀、自制枪等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苗某的棋牌室找到马爱书,后双方发生冲突,马爱书在被对方打了一拳后,便指使与其同在棋牌室的被告人杜某、李涛等人与对方进行互殴。被告人杜某、李涛及马爱书一方持菜刀、锅等工具对汪海丰、来国锋进行殴打和追赶,汪海丰、来国锋逃离一段距离后,与在旁边等待的同伙一起持砍刀、自制枪等工具欲进行还击。被告人杜某、李涛及马爱书一方见状逃走,后汪海丰等人便将马爱书停放的汽车砸破。经鉴定,汪海丰构成轻微伤,涉案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292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杜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苗某、高某、孔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汪海丰的损伤检验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李涛、杜某的违法前科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杜某、同案犯马爱书、汪海丰、凌东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涛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之前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李涛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本案聚众斗殴行为,是被冤枉的,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涛、原审被告人杜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聚众斗殴的本方参与人员马爱书、原审被告人杜某一致证实,受马爱书的纠集,其老乡李涛亦参与斗殴;杜某还证实,打架时,其和李涛分别从棋牌室里拿了一把菜刀和一个锅子,这与现场目击证人刘某证实的姓马的这方追到其早餐店时只有3个人,其中有人拿了菜刀,有人拿了个锅,并用这些东西乱甩的情况相印证。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涛参与本案聚众斗殴的事实,李涛提出其没有参与,是被冤枉的上诉理由,与前述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涛、原审被告人杜某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李涛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