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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乐波与林振伟、徐长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波,林振伟,徐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勾凤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黄乐波。被告林振伟。被告徐长青。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被告勾凤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原告黄乐波与被告林振伟、徐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勾凤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乐波、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伟、徐长青、勾凤英、阳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乐波诉称:2011年5月2日15时20分,林振伟驾驶苏A×××××号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932.5M处时,与前方黄新萼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浙B×××××号轿车向右失控与勾凤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货车相撞,浙B×××××号轿车又与路边护栏相碰撞,浙A×××××号货车与路边护栏相碰撞后向左侧翻,造成黄新萼、林振伟、苏A×××××号轿车乘员徐长青、徐乐艺、徐长荣、林煜婷、徐家标受伤,三辆机动车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责任认定,黄新萼、林振伟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共支出7307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损失共计7307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金额3140.86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金额41935.98元,由被告林振伟、徐长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967.99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之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振伟、徐长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施救费票据2张共400元、停车费票据3张共800元、拖车费票据6张共370元、拖车费票据1张共1500元;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的事实。3、黄新萼驾驶证、浙B×××××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B×××××号轿车驾驶员、登记车主情况的事实。4、林振伟驾驶证复印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登记车主、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5、勾凤英驾驶证、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均复印件)。证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登记车主、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6、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已产生两次诉讼及交强险责任剩余金额情况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理由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的三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是财产损失,应当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曾经有2个诉讼案件,目前交强险剩余限额为27993.16元。商业险,因无保单以及双方如何协议没有证据,无法在本案中赔偿。本案财产损失金额需要核实,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依据,结合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赔偿。阳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勾凤英的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车损70000元、施救费400元及拖车费中的370元予以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浙A×××××号车是无责,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分项赔偿承担100元。被告林振伟、徐长青、勾凤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林振伟、徐长青、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勾凤英、阳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振伟、徐长青、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勾凤英、阳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基本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370元拖车费、定损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对该拖车费支出及定损情况作出的解释合理,被告无事实依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经查,交警部门及被告阳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确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日15时20分,林振伟驾驶苏A×××××号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932.5M处时,与前方黄新萼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浙B×××××号轿车向右失控与勾凤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货车相撞,浙B×××××号轿车又与路边护栏相碰撞,浙A×××××号货车与路边护栏相碰撞后向左侧翻,造成黄新萼、林振伟、苏A×××××号轿车乘员徐长青、徐乐艺、徐长荣、林煜婷、徐家标受伤,三辆机动车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责任认定,黄新萼、林振伟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00元、拖车费187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已无修复价值,在扣除残值后,确定损失为700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事故中有责车辆苏A×××××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承保了事故中无责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黄新萼就其人身损害已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黄新萼90331.84元,被告阳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黄新萼8959.14元。在本起事故中车辆受损的勾凤英也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勾凤英3675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林振伟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自身具有过错,可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有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无责车辆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共同赔付;不予赔偿或不足以赔偿的,再由被告林振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林振伟、徐长青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徐长青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林振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70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00元、拖车费1870元,上述费用合计73070元,均系该其事故直接造成,应属于直接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虽未超过二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但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人损、车损,而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进行了赔付,现该限额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剩余27993.16元(122000元-90331.84元-3675元)、被告阳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剩余3140.86元(12100元-8959.14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41935.98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20967.99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杭州萧山支公司分别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商业险不应在本案赔付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乐波人民币27993.16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乐波人民币3140.86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乐波人民币20967.99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原告黄乐波承担406.5元;被告被告林振伟、徐长青共同承担406.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