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俞世驰与被告孟青、郭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世驰,孟青,郭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1号原告俞世驰,男,1982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海英、卜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青,男,1979年5月4日生。被告郭秀兰,女,1955年1月26日。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世驰与被告孟青、郭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世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英、卜刚,被告孟青及郭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世驰诉称,被告孟青、郭秀兰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3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其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率2%,并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广宁街5幢的房屋设立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1、返还借款800万元;2、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160万元;4、支付律师费183400元;4、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被告孟青、郭秀兰均辩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从未收到过原告俞世驰借出的800万元,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在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合同来履行。经济损失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且俞世驰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俞世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俞世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孟青、郭秀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万元(实际借款额度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实际出借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方式见甲乙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乙方自愿到期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支付,逾期30日,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处置抵押物,无须另行通知;如乙方逾期仍未付款,至诉讼,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孟青、郭秀兰将位于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集镇广宁街5幢的房屋抵押给俞世驰,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3日,俞世驰通过案外人陆某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分两笔共汇入孟青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800万元。陆某出具说明,证明该账户银行卡借给俞世驰使用,卡中所有款项均归俞世驰所有,由俞世驰支配。孟青、郭秀兰出具了借款借据,言明收到俞世驰出借款现金800万元。此后,孟青、郭秀兰未能返还俞世驰借款本息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孟青、郭秀兰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孟青、郭秀兰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及签名的形成时间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署期为“2011年7月13日”《借款借据》中黑色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1年7月为同时期的;2、署期为“2011年7月13日”《借款借据》中“孟青、郭秀兰”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1年7月为同时期的;3、《借款合同》中黑色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1年7月为同时期的;4、《借款合同》中“孟青、郭秀兰”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1年7月为同时期的;5、署期为“2011年7月13日”《借款借据》中“孟青”签名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6、署期为“2011年7月13日”《借款借据》中“郭秀兰”签名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7、《借款合同》中“孟青”签名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8、《借款合同》中“郭秀兰”签名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9、署期“2011年7月13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孟青”签名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10、“2011年7月13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中“郭秀兰”签名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孟青、郭秀兰支付了鉴定费35000元。孟青、郭秀兰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葛某某、葛元某以前与俞世驰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葛某某、葛元某想增加借款数额,但没有更多的抵押物向俞世驰提供,听说孟青有房子,就请孟青帮忙用房子做抵押贷款,孟青碍于面子不好回绝,就到房管局办理了一些手续,由孟青办好贷款的手续,款项到账后再给葛某某用,实际上孟青当时很不愿意帮这个忙,当时碍于面子,所以也就没有积极的去办这件事,郭秀兰没有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上签字,孟青没有提供银行账号,孟青以为不提供账号就不好打款,所以借款行为也没有履行。俞世驰自愿要求利息和违约金只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并放弃其他费用的主张,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能提供律师服务费票据原件。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记录、陆某的说明、委托代理协议、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孟青、郭秀兰向原告俞世驰借款800万元,并约定了2012年7月12日归还,到期后,孟青、郭秀兰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纠纷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俞世驰出借的800万元已通过案外人陆某的银行账户支付至孟青的银行账户,且陆某也出具说明证明其银行卡借给俞世驰使用,款项属俞世驰所有,故可以认定俞世驰已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孟青、郭秀兰辩称未收到俞世驰借款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孟青、郭秀兰收到款项后给何人使用,与本案无关。俞世驰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世驰放弃其他费用的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孟青、郭秀兰逾期未能还款,而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孟青、郭秀兰承担,但俞世驰未能提供律师服务费票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孟青、郭秀兰以孟青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集镇广宁街5幢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故俞世驰有权将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青、郭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俞世驰借款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孟青、郭秀兰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俞世驰有权对被告孟青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集镇广宁街5幢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俞世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4488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139488元,由被告孟青、郭秀兰负担(原告俞世驰已垫付案件受理费104488元,被告孟青、郭秀兰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该款给付原告俞世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