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孙志明与济南市种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明,济南市种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孙志明,男,生于1963年3月31日,汉族,济南市种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浩,男,生于1979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孙志荣,男,生于1956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马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君玲,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政,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孙志明与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孙志荣,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4月,原告因腰部手术无法正常上班,经被告公司领导批准长期病休,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2004年2月,被告在未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后经劳动部门和法院的多次裁决和强制执行行为。2011年7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4年2月至2007年5月的养老保险。后原告依法申请仲裁,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生活费。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2)第286号裁决书,以无法查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现原告对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2)第286号裁决书不服,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058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于2012年9月13日向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经过审理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已经与其注册的策划中心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很显然原告不具备上述第二款及第三款,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即原告提供的劳动不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被告自2002年3月份开始没有为原告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在2005年6月15日注册济南市天桥区菲尔广告策划中心,该中心至今经营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原告已经与其注册的策划中心有劳动关系。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自动解除任用关系。根据被告1997年1月制定的管理制度汇编中第四章停职中的第二十一条停职事由中的第2条规定:非由于业务原因的伤病,以请假且停薪后经三十天仍未痊愈者,即达到停职的规定,本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第1条、职员停职期间需有本公司视业务需要而令其复职,第2条:职员在停职期间届满时如未接获本公司复职通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即视为自动解除任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自2002年4月开始病假休息,应至2002年5月没有痊愈应停职了,自2002年5月停职开始根据医疗最长期24个月计算为停职期间(但原告需要提供24个月的医疗证明),在停职期间原告没有接到被告复职的通知,自届满之日起即视为自动解除任用关系,即自2004年4月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五章第二十五条任用关系停止中的第5条规定:停职期间届满后未接到复职通知。原告在最长医疗期间的停职期间届满后没有接到复职停职即任用关系停止。通过以上被告的制度规定,原告已经于2004年4月自动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存在,故不存在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要求支付生活费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01年至今没有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即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也从未发放过工资。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款: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显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进行了体制改革和转化,对人、财、物全面交接并更换了出资人和法人,在人员交接表中未有原告的名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槐民初字第1461号,其判决生效之日为2007年2月8日,即从即日起,原告应当知道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07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已经经过五年半多的时间,很显然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该判决书,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生活费的请求,原告的生活费请求的权利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已经经过五年半多的时间,很显然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失效。根据被告提供的济南市国资委的交接决定自2007年11月16日开始,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至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病假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自2002年4月开始休病假的病历、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治疗费用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休病假。退一步讲:根据原告陈述的被告交付的养老保险至2007年4月,那么自2007年5月后至今的上班时间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相关病历、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治疗发票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病假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作为被告的一名员工,对单位的发展应当具备注意义务,被告自2007年11月16日移交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这是关心自己命运的事情,其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移交中济南市国资委已经作出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决定,其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如原告对该移交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寻求行政诉讼请求其权益,但该行政行为不是被告可以作为的,即使法院也不能违背该行政决定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志明于1998年调入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负责设备及工程管理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3月,因被告单位产权分离,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职工被分到济南澳利种业开发公司工作,其档案由原告进行保管。2002年3月,被告又将原告及其他部分职工调。同年4月,原告因腰部椎间盘手术无法正常上班,经时任济南市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冰批准长期病休。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但停发一切工资和福利。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联系,被告也未要求原告上班。自2004年2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3月,原告向槐荫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其缴纳所欠的养老保险,补发原告病休期间的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福利及利息等。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由济南市种子公司依法履行与孙志明的劳动关系,补缴2004年2月以后的养老金,其他请求不予受理。济南市种子公司不服,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对于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支持。在二OO七年二月八日,以(2006)槐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济南市种子公司与孙志明的劳动合同关系,驳回济南市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济南市种子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2007)济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07年8月,孙志明向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济南市种子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2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济南市种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前为孙志明补缴2004年2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14542.2元。济南市种子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补缴保险,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要求济南市种子公司在2008年6月6日前为孙志明补缴2004年2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执行费。2011年,经历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济南市种子公司为原告孙志明补缴了2004年2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2007年11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40号文件进一步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98号)精神,市政府确定,将济南市种子公司整体移交市国资委管理,出资人变更为市国资委。同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告知济南市农业局,同意济南市种子公司整体移交济南市国资委,出资人变更为市国资委。移交文件中附有种子公司的人员花名册及资产债务等明细表,人员名册中没有本案原告孙志明。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称,对于在册的30名成员,有部分人员未正常上班,属于自谋出路,单位与上述职工还存在劳动关系,但只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不再发放生活费或者工资。2005年6月15日,孙志明申请开办济南市天桥区菲尔广告策划中心,该中心营业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8日(由该中心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孙志明另提供了2006年5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人为白林峰与孙志明,双方协议上述中心只是以孙志明的名义注册,实际中心法人为白林峰,孙志明仅起到手续办理人与名义所有人的作用,双方无其他任何关系。对此,原告辩称,其没有能力自谋出路,只是代别人登记了一个公司,并在此公司内打工,并非法人。2012年,孙志明曾向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济南市种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济南市种子公司也曾作出回应。2013年2月26日,济南市人才服务局出具证明,证实孙志明的档案由该局保存,济南市种子公司于2002年4月委托代理保管至今。2012年,原告孙志明向长清区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其生活费9058元。长清区人事和劳动争议委员会经审理认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登记证明、改制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孙志明因为要求与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主张生活费而诉至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因被告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合同的签订属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过程,所以本院向原告告知,征求其意见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方不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坚持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对于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2011年,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为原告孙志明补缴了2002年至2007年以后的社会保险,2012年,原告孙志明又向济南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对此亦作出了答复。可以证实,原告一直未放弃其权利,其2012年申请仲裁,向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问题,根据前期已经生效的裁决文书,可以认定在2007年5月时,原告孙志明与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根据原告自己的查询结果,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到期日也是2007年5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最后时段是在2011年。2007年11月,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因为改制,出资人发生变更,而在此变更中,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向济南市国资委报送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孙志明。而2007年以后的时间,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未向原告孙志明发放过生活费、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而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孙志明在交接人员中去除或者遗漏,导致之后原告的生活费、社会保险等权益未得到保护。但自2007年法律文书生效之后,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未向原告孙志明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其他文件,应当认定原告孙志明与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存在明确劳动关系。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孙志明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对于改制前企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对于原告孙志明主张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济南市最低工资为1100元,2012年3月起,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所以原告孙志明主张的生活费为9058元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支付原告孙志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9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种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代理审判员 周治强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