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1月9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且酗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并且考虑到孩子,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11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6年9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常驻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