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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与胡小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东。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政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元。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新。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小东为与被上诉人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被上诉人王政新、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2年9月12日,胡小东驾驶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政新(搭载受害人陈爱军)相撞,造成王政新受伤和受害人陈爱军死亡。涉案货车为胡小东所有,并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各方对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保险情况和赔偿责任主体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提交了盖有“南县××”公章的证明(内容是受害人陈爱军的共有5个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盖有“南县××”、“南县××人民政府”和“南县民政局”公章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陈正安已于2005年6月24日死亡,户口于2010年12月1日注销)、常住人口登记表(戴建光和刘三元抚养义务人有3名,其中陈正安已死亡)。以上证据证实了被抚养人戴建光和刘三元有抚养人2名。根据被抚养人戴建光、刘三元、王雨婷、王宇轩的出生日期,结合事故发生日期,各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4.42年、19.25年、15.25年和8.75年。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诉求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原审法院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116015.74元。2、伙食费。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500元。4、事故责任划分。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亦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情况下,一般认定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来看,王政新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政新的上述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胡小东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速驾驶的事实,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由胡小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政新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王政新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胡小东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对于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的损失胡小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政新承担20%的赔偿责任。5、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造成王政新、受害人陈爱军死亡的交通事故,由胡小东驾驶的涉案货车与王政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并无意思联络,即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故不能认定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相统一”的原则,应适用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以按份责任形式由各责任人分担民事责任。故王政新和胡小东相互不承担连带责任。6、垫付款项的情况。胡小东提交收据主张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已收到其支付的5万元,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给本案王政新,但该收据有王政其本人签字,故胡小东就此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胡小东、天平保险公司、王政新支付525254.4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39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42.4元、交通费2786元、伙食费125元);二、胡小东、天平保险公司、王政新承担连带责任;三、胡小东、天平保险公司、王政新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445816.74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33816.74元(445816.74-112000),由胡小东承担80%,扣除胡小东支付的5万元,胡小东应赔付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217053.39元(333816.74×80%-50000),王政新应赔付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66763.35元(333816.74×20%)。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赔偿112000元;二、胡小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赔偿217053.39元;三、王政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赔偿66763.35元;四、驳回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3元,由天平保险公司负担1930元,胡小东负担3741元,王政新负担1151元,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负担2231元,此款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已预交,天平保险公司、胡小东、王政新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小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胡小东赔偿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83526.7元;三、王政新赔偿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200290.04元;四、诉讼费用由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王政新负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中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误。虽然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王政新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和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两处明显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胡小东只有超速驾驶一处过错,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应认定由王政新承担主要责任,胡小东承担次要责任。因王政新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对于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的损失,应由胡小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政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445816.74元,此款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33816.74元,由胡小东承担40%为133526.7元,扣除胡小东支付的50000元,胡小东还应赔付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83526.7元;王政新应赔付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200290.04元。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上诉人王政其、王雨婷、王宇轩、戴建光、刘三元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胡小东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政新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无法查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原审法院已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确认的事实,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判决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胡小东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小东主张应由王政新承担主要责任及其只应承担4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元,由上诉人胡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