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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梁雪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梁雪超,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程伟,公司职员。原告梁雪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雪超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2013年4月4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B3M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路国际饭店门口与张宝利驾驶的冀BNY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宝利负次要责任。经协商,原告与张宝利达成协议并给付张宝利7637.8元。故原告诉请: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98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且未违反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根据营业用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被告公司定损的4220元。三、原告请求本车及三者车的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应当按照300元计算,如果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应当扣除17%的税费。四、税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梁雪超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梁雪超,号牌号码冀B3M5**,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梁雪超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梁雪超,号牌号码冀B3M5**,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32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4月4日,原告驾驶冀B3M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国际饭店门口与张宝利驾驶冀BNY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雪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7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3)第179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B3M5**车损合计4525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梁雪超主张:此次事故原告赔偿三者张宝利7637.8元,自身损失共计7347.8元,共计14985.6元。原告梁雪超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3、2013年4月17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双方协商:梁雪超负责张宝利的车辆修理费(凭修车发票),张宝利赔偿梁雪超车辆损失费人民币贰仟元整,梁雪超其余车损自负,此事故结案。4、2013年4月22日,张宝利与梁雪超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由梁雪超负责冀BNY9**轿车的全部车辆修理费用;二、物价局评估的费用全部归梁雪超所有;三、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5、张宝利的评估费发票,票面金额为200元;梁雪超的评估费发票,票面金额为200元。6、冀B3M5**搬运费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900元、1200元、400元,付款人梁雪超,税票三张,票面金额为44.24元、58.92元、19.64元。7、冀BNY9**搬运费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900元、1200元、400元,付款人梁雪超,税票三张,票面金额为44.24元、58.92元、19.64元。8、拖车清单,主要内容为:“冀B3M5**由国际饭店门口拖到交警队停车场900元,上税为44.24元;后又由交警队停车场拖到中实汽修厂为400元,上税19.64元;又由中实汽修厂拖到石人门挣鑫修理厂,修理费为1200元,上税为58.02元。冀BNY9**由国际饭店门口拖到交警队停车场900元,上税为44.24元;后又由交警队停车场拖到中实汽修厂为400元,上税19.64元;又由中实汽修厂拖到石人门挣鑫修理厂,修理费为1200元,上税为58.02元。”9、2013年4月17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遵价评车字(2013)第178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BYN9**车损共计481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称:1、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驾驶证、行驶证等均无异议。2、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结果有异议,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赔偿三者的全部修理费用,超出主要责任的部分属于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不予承担。三者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30%属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不予承担。3、对于协议书不予认可。该协议并没有证明人及第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协议第二条并未写明物价局的支付费用由谁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5、搬运费上没有加盖施救单位的公章,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施救单位具有相关资质,且6张搬运费发票为同一时间开具,前后冲突。税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拖车清单未加盖施救单位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7、冀BYN9**的价格评估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属于三者车,评估书上的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梁雪超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搬运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施救费票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公估费票据,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抗辩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税费应当由相应的纳税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不予赔偿,理据充足,应予采信。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被保险车和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因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对三者车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代签,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损失和三者车损失应按评估结论书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已经将三者的车损赔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三者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对方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以7︰3的比例分担较妥。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梁雪超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3657.5元【(车损4525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交强险2000元)×70%】;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49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500元-交强险2000元)×70%】。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雪超保险赔偿金6147.5元;二、驳回原告梁雪超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