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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昌林诉黄家兵、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昌林,黄家兵,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魏昌林,男,生于1931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功勤,男,生于1956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兵,男,生于1984年1月5日,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二道桥大环商住楼a栋3,4,5号。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明,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七号。负责人张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昌林诉被告黄家兵、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昌林及委托代理人魏功勤、吴昌军,被告黄家兵,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昌林诉称:2012年12月9日下午,被告黄家兵驾驶其所有、挂靠于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川e2626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水尾方向驶向黄桷坪方向,15时10分许,与原告魏昌林相撞,造成魏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家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魏昌林无责任。魏昌林住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1、魏昌林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魏昌林属完全护理依赖;3、魏昌林的后续治疗费评估需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对于本次事故,被告黄家兵、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3628.15元,扣除被告黄家兵先行支付的31823.75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221804.4元。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家兵、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原告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180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昌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二、叙公交认字(2012)第02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e26260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黄家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家兵、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票据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所需续医费以及费用开支情况。被告黄家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自己的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为自己垫付,住院期间请人护理的护工工资也是自己开支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也是自己开支的,出院时给原告购买了一个轮椅开支700元。出院后的鉴定费1900元也是自己开支的。请求在本案判决时予以扣减。被告黄家兵未提供证据。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家兵的车是挂靠在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挂靠合同、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家兵的车与自己系挂靠关系,该车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自己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4773.75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续医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为52天。护理同意一人护理,护理费为每天60元。伙食补助同意叙永住院依照每天10元计算,泸州住院依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按实际开支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依照16800元计算;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尿不湿费用、医疗器具费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被告黄家兵、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续医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有异议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对鉴定后得出的意见,原告、被告黄家兵、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家兵于2012年12月9日驾驶其所有并挂靠于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川e2626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水尾方向驶向黄桷坪方向。15时10分许,与原告魏昌林相撞,致魏昌林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颞部、左下眼脸散在皮肤挫裂伤;3、结膜炎。被告黄家兵垫付了出诊费、医疗费等共计15895.05元。后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头部外伤;证型诊断:气滞血瘀,脉络阻滞;西医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被告黄家兵垫付了医疗费16928.7元并为魏昌林购买三通半躺轮椅一把开支700元。原告在叙永及泸州住院期间的护理系被告黄家兵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系被告黄家兵支付。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家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魏昌林无责任。2013年1月31日,魏昌林的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魏昌林颅脑损伤评为叁级伤残;2、魏昌林属完全护理依赖;3、魏昌林的后续治疗费评估需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被告黄家兵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申请对魏昌林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续医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魏昌林颅脑损伤评为叁级伤残,本次受伤参与度为70%;2、魏昌林属完全护理依赖,本次受伤参与度为60%;3、魏昌林的后续治疗费评估需5000元(伍仟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本次受伤参与度为100%。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川e26260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魏昌林出生于1931年5月21日,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肇事车辆川e2626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部分,因川e2626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对医疗费31823.75元,被告黄家兵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基本医疗4773.75元,该扣除部分被告黄家兵同意由自己承担,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认可27050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同意叙永住院依照每天10元计算,泸州住院依照每天15元计算即为655元(10元/天×25天+15元/天×27天),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同意依照住院时间按每天60元计算即为3120元(52天×60元/天),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对发票所确立的金额即700元无异议,结合原告病情,使用轮椅系较为普通适用的器具,开支费用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9602元(7001元/年×5年×70%×80%),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请求依照2011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认为应当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参与度予以计算即认可16800元(30000元×80%×70%)。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认为因原告没有医嘱而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程度较为严重,且住院记录上明确记明“注意膳食营养”,结合原告在叙永、泸州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55元(10元/天×25天+15元/天×27天)。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同意按实际票据赔付,原告同意由法庭酌情确定,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在叙永、泸州的住院时间,鉴定等必然支出,本院支持650元。对原告主张的尿不湿费用(每天至少三片)153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认为,使用尿不湿并非必需的而是可以用布料等代替,因此该费用非必然发生的,故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因未能提供其出院后必需使用尿不湿及使用数量的合法依据,无法认定该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认为,应当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均系选择性的而非唯一、确定的鉴定意见,且不属于取除内固定物,加之本案原告年岁已高,续医费开支可能超出鉴定意见所载明的数额,从而损害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在支付合理的续医费后另行主张较为公平。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277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认为,原告系出院后护理,标准应当为30元/天,同时原告的年龄已达82岁,故仅同意护理时间为2年,且应当结合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参与度、护理依赖参与度予以计算。原告认为30元/天标准过低且护理时间应当确定为5年。根据相关规定,鉴于原告目前属于高龄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对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及参与度为60%无异议,仅认为还应考虑伤残等级参与度系数,对此,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与护理依赖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日40元,时间为4年,故本院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为35040元(40元/天×365天×4年×60%)。对3700元(第一次1900元为黄家兵支付,第二次1800元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申请鉴定时支付)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己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赔付义务,因此不予认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鉴定费开支,系为了查明伤残情况进行的必要的伤残鉴定,属于合理的开支,可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该撤回意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魏昌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残疾赔偿金为19602元、精神抚慰金为168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504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72092元。被告黄家兵垫付的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27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5元,营养费655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合计340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72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医疗费等18360元,该费用被告黄家兵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直接转付被告泸州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昌林残疾赔偿金19602元、精神抚慰金16800元、护理费3504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72092元。二、驳回原告魏昌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家兵、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