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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叶德民与叶拥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民,叶拥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叶德民,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叶拥军,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叶德民与被告叶拥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民、被告叶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民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居东,被告居西。2013年4月7日,我在原磉建南平房时被告阻止。我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界线已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被告无故阻拦我施工,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不得妨害我建房施工。被告叶拥军辩称:我与被告正房之间有0.97米的空隙,我已建了南平房,现在原告要建南平房也须与我南平房留出0.97米的空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叔侄且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宅基地原为一处,被告之父与原告分家时各自取得现宅院。1982年原告翻建北正房,1984年原告建西厢房,1994年被告翻建北正房。2001年6月双方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界线争议,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以原告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向西量0.41米为A点,以原告西厢房西北角磉基石向西量0.2米为B点,以原告南院墙西南角向西量0.2米为C点,线段AB、BC为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界线。2010年被告建南平房。2013年4月初原告拆除西厢房和院墙欲在原磉基础上建南平房,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5月16日经现场勘查,原告已将西厢房和南院墙拆除,仍留有西厢房西侧墙体和西院墙。经测量原告西院墙南端距被告南平房0.17米。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2)平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到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界线已经有关部门生效裁决所确定,原告依据该界线欲在西侧原基建南平房,并未侵害到被告权益,故被告不应阻止。被告辩称原告建南平房时须与被告南平房留出0.97米的距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拥军不得妨害原告叶德民在西院墙和西厢房原磉基础上建房施工。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叶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