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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466号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华,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卢继华。被告石刚。��告卢继华诉被告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继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石刚33500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被告当场写下两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刚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刚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6日、10月4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石刚共计33500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被告当场亲笔写下两份借条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本人石刚于2011年7月26日借到来宾市兴宾区鑫达租车行人民币31500元,定于2011年8月2日前还清,逾期按每天加收违约金总额百分之五,特立此据”,另一份欠条载明“本人石刚借到来宾市兴宾区鑫达租车行人民币2000元,特立此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3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来宾市兴宾区鑫达租车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是451302600214614,经营者姓名是卢继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宾市兴宾区鑫达租车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刚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石刚偿还借款人民币33500元及逾期利息,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刚偿还原告卢继华的借款人民币33500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石刚负担(原告卢继华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家 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英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