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惠炳与邵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炳,邵建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46号原告:陈惠炳。委托代理人:周苗红。被告:邵建科。原告陈惠炳与被告邵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惠炳的委托代理人周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惠炳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建科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惠炳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邵建科向原告陈惠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建科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建科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惠炳与被告邵建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建科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惠炳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邵建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何 毅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