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8月4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皖AZ00**小型轿车驾驶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等人在肥西县紫蓬镇紫蓬商业街森林土菜馆吃晚饭。席间,周某喝了数两“文王贡”白酒。当晚21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皖AZ0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肥西县紫蓬山环山公路香园农庄门口处,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后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张某、周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