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思锐与陈民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锐,陈民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胡思锐,男,200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岳西县。法定代理人:胡发志,农民,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金竹凤,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民勤,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胡思锐与被告陈民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思锐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民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思锐诉称:2011年6月22日,陈民勤驾驶皖H×××××号轿车在G105线1277KM+400M处因操作不当,将胡思锐撞伤。2012年1月9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民勤赔偿胡思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29元。因陈民勤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胡思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民勤给付赔偿款642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胡思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陈民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陈民勤驾驶皖H×××××号轿车在G105线1277KM+400M处因操作不当,将胡思锐撞伤。2012年1月9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民勤赔偿胡思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29元。由于陈民勤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陈民勤驾驶机动车辆将行人胡思锐碰撞致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胡思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履行。故胡思锐要求陈民勤给付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29元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民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思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6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陈民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储诚根人民陪审员 林足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鑫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