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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柳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进,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方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9日相识,2011年6月订立婚约,201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到浙江务工,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造成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加上在原告生育期间,双方矛盾尖锐,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分,被告所借债务由被告偿还,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无事实依据;3、婚后财产平分无依据且并无婚后共同财产;4、被告外债如属实也应共同偿还;5、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6、原告所诉不实。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订立婚约,于201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7月2日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外务工,均有固定收入。婚后被告向原告弟弟王二永借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述原告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处,原告自述婚后财产均在浙江金华,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2012年8月借于福利5万元用于看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2012年7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一女,但双方多次生气,且双方均对离婚无异议,特别是2012年7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说明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自述在抚养婚生女柳果果20余天后由被告独自抚养,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有返还义务,应予分担。原告婚前财产已自行拉回。原告自述婚后财产均在浙江金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2012年8月借于福利5万元用于看病,及对被告主张借款1.5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相互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柳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柳果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柳果果抚养费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0元,每人各负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连红审判员  李振伟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