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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5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瑶、陈敏,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其位于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华均”汽贸三楼承租的房间内提供扑克、麻将等赌博工具、以“斗牛”、“三打哈”、“九十六”及打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从中渔利数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甲、郑某甲、龚某甲、向某乙、吴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2009)桑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廖某甲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廖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有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彩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