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中商终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苏州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姜飞,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后港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柒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都宜桂,男。委托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方桂霞,女。委托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翠明,女。委托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都远景,男。委托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飞,男。委托代理人方云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洋湾大街280号。负责人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苏州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姜飞、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恒公司一审诉称:瑞恒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673**重型专业作业车向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4月20日10时,瑞恒公司驾驶员郭鹏辉驾驶车牌号为苏E673**重型专业作业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堰路、新城路路口时,所驾驶车辆与沿金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姜飞驾驶的苏E1V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瑞恒公司赔偿伤者及死者家属677359元。瑞恒公司支付款项后,向太保吴中支公司进行理赔,太保吴中支公司以瑞恒公司驾驶人员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瑞恒公司认为,太保吴中支公司拒绝理赔无理,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太保吴中支公司赔偿瑞恒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保吴中支公司承担。太保吴中支公司一审辩称:对瑞恒公司起诉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瑞恒公司诉请的50万元赔偿款并未支付给受害者,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瑞恒公司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瑞恒公司也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即便认定太保吴中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亦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请求驳回瑞恒公司的诉请。原审第三人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一审述称:太保吴中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675559.49元,现已经支付其中的20000元,还剩余655559.49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瑞恒公司的诉请,并将瑞恒公司未支付给其的赔偿款除以瑞恒公司未向所有原审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的总额比例(0.68),再乘以太保吴中支公司支付给瑞恒公司的赔偿款所得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该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姜飞一审述称:太保吴中支公司应支付其赔偿款359765.6元,现已经支付其中的70000元,还剩余289765.6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瑞恒公司的诉请,并将瑞恒公司未支付给其的赔偿款除以瑞恒公司未向所有原审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的总额比例(0.3),再乘以太保吴中支公司支付给瑞恒公司的赔偿款所得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该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全毅公司一审述称:太保吴中支公司应支付其赔偿款14850元,请求法院支持瑞恒公司的诉请,并将瑞恒公司未支付的赔偿款除以瑞恒公司未向所有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的总额比例(0.02),再乘以太保吴中支公司支付给瑞恒公司的赔偿款所得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该第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的述称,瑞恒公司一审辩称:如法院判决太保吴中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的述称,太保吴中支公司一审辩称:瑞恒公司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而且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恒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673**重型专业作业车向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9日,太保吴中支公司签发编号为ASUZ580ZH910B001737E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3、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瑞恒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三责险条款第六条以黑体字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以黑体字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第十七条以黑体字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2010年4月20日10时15分许,瑞恒公司的工作人员郭鹏辉驾驶瑞恒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673**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堰路、新城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所驾车辆与沿金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姜飞驾驶的牌号为苏E1V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第三人姜飞及其车上乘员都旭建受伤,后姜飞、都旭建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都旭建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郭鹏辉(1989年7月6日生)所持驾驶证载明:姓名赵志强、男,1982年2月3日生,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2月3日,有效期6年。2010年4月27日、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对郭鹏辉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郭鹏辉述称,其所持驾驶证系冒用赵志强的名字和身份证去学的驾驶,一直都用赵志强的身份开车。郭鹏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0年7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作出园公交认字(2010)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郭鹏辉,男,21岁,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南省杞县邢口夏寨村五组,身份证号码为410221198907061836(事发后,经查询该人原籍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发现身份证号码为410221198907061836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驾驶苏E673**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瑞恒公司。2010年4月20日10时15分左右,郭鹏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673**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堰路、新城路路口时,因违反禁止通行信号发生交通事故,确认郭鹏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规定,并认定郭鹏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7月26日,原审第三人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系死者都旭建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将太保吴中支公司、瑞恒公司、郭鹏辉、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久和公司)作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保吴中支公司、瑞恒公司、郭鹏辉、南久和公司赔偿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医药费965.19元、丧葬费15833.5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975元、住宿费8349.4元、误工费7916.75元,合计743217.84元。太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瑞恒公司、郭鹏辉、南久和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诉讼中,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变更诉请数额,扣除已经领取的2万元,请求判令太保吴中支公司、瑞恒公司、郭鹏辉、南久和公司赔偿793130.84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都宜桂、方桂霞分别系死者都旭建的父亲母亲,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为长子都旭建、长女都红艳、次女都红凤。吴翠明、都远景分别系死者妻子、儿子。事故发生后,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收到瑞恒公司通过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支付的2万元。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965.19元;2、死亡赔偿金458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56元,两项合计669449.3元;3、丧葬费1794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180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2400元。综合以上费用合计745559.4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965.1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事故中,须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另外一个伤者姜飞(医疗和死亡伤残总额12万元)的份额,太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共计7万元(医药费965.19+死亡伤残69034.81),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675559.4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675559.49元应由瑞恒公司全部承担,扣除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已经领取的2万元,瑞恒公司应支付655559.49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0)园少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保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赔偿款7万元;二、瑞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赔偿款655559.49元;三、驳回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其他诉讼请求。瑞恒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苏中少民终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30日,原审第三人姜飞作为原告将太保吴中支公司、瑞恒公司、郭鹏辉作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保吴中支公司、瑞恒公司、郭鹏辉赔偿姜飞医药费1390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8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274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7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63元、司法鉴定费1860元,合计390406.64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要求赔偿其损失合计320406.64元。该案诉讼中,姜飞将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一项变更为1422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变更为84562.23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42328.6元。经审理,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定该事故造成姜飞的损失构成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2、医疗费138588.07元;3、误工费9600元;4、护理费948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22元;7、营养费3600元;8、残疾赔偿金142252.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4562.73元;10、司法鉴定费186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09765.6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144510.0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为263395.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前述款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支持姜飞9034.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支持40965.19元,合计赔付姜飞5万元,余款7万元预留以赔付死者都旭建亲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59765.6元(409765.6-50000),由瑞恒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该款项扣除姜飞已经收取的瑞恒公司垫付的7万元款项,瑞恒公司还需赔付姜飞289765.6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保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姜飞5万元;二、瑞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姜飞289765.6元;三、驳回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瑞恒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苏中民终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1日,全毅公司作为原告将太保吴中支公司、瑞恒公司作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中支公司、瑞恒公司向全毅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维修费15000元、拖车、停车费1850元以及车辆营运损失85000元,以上合计101850元,并由太保吴中支公司、瑞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维修费为15000元、2、拖车费、停车费1850元。本案中,苏E673**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赔偿全毅公司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14850元应由恒瑞公司全部承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园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保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全毅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瑞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全毅公司赔偿款14850元;三、驳回全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瑞恒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针对太保吴中支公司提交的加盖有苏州众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原审庭审中,瑞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瑞恒公司并未委托苏州众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投保手续,原审第三人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太保吴中支公司虽提交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上并未加盖瑞恒公司公章,亦未有瑞恒公司签字,在瑞恒公司对委托苏州众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涉案保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太保吴中支公司亦未对瑞恒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事项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难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太保吴中支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并有效。按照保险单以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太保吴中支公司对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的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三责险的范围是投保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和条款约定,所谓“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指被保险人允许的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人必须持有有效驾驶执照并与机动车驾驶证所载准驾车相符的驾驶人。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笔录所载内容,瑞恒公司涉案车辆驾驶人郭鹏辉所持驾驶证姓名为赵志强,并非郭鹏辉本人的姓名。即便郭鹏辉所持驾照为其冒赵志强之名考取驾照取得,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事发时,郭鹏辉未满21周岁,在事发时不符合公安部该规章所规定的申领准驾B2车型驾驶证的条件,其并非合法驾驶人员,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保吴中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瑞恒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诉请太保吴中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驳回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姜飞、全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瑞恒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瑞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太保吴中支公司在出售三责险过程中,投保单未提供给瑞恒公司,而由另一不知名的公司签章确认,对于购买保险后可能导致无法理赔的事由未尽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由太保吴中支公司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太保吴中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都宜桂、方桂霞、吴翠明、都远景、姜飞、全毅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瑞恒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中,太保吴中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盖有瑞恒公司公章的投保单一份,瑞恒公司认可该投保单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包括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投保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该投保单所填写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投保单仅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要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瑞恒公司与太保吴中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且原审对于盖有苏州众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亦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故太保吴中支公司二审补充提供该份投保单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瑞恒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另查明,瑞恒公司就其公司车辆包括涉案苏E673**重型专业作业车自2009年1月11日起即与太保吴中支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事故对应的保险系其第二年续保。本院认为,瑞恒公司以太保吴中支公司对无证驾驶不予赔偿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提起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实际仍在于太保吴中支公司应否向瑞恒公司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郭鹏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苏E673**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鹏辉显然并非合法驾驶人员。原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太保吴中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三责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其他免责条款部分,均以黑体字进行提示,太保吴中支公司对于无证驾驶不予理赔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再次,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瑞恒公司向太保吴中支公司第二年续保期间,且其作为专业运输公司,理应对于保险公司就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明确认识。综上,瑞恒公司认为太保吴中支公司对可能导致无法获赔事由未尽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太保吴中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苏州瑞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娇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