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赔民申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有明、白惠梅与李惠芳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有明,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惠梅,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惠芳,女,汉族,1956年2月6日。再审申请人王有明、白惠梅因与李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王有明、白惠梅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住院病历系伪造,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人提供的六名证人证言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王有明、白惠梅对自己提出的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人提供的六名证人证言未予认定的问题。经查,王有明、白惠梅夫妻二人因土地问题与李惠芳发生争执,本应通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而王有明、白惠梅遇事不能冷静对待,殴打李惠芳,致其受伤住院,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相佐证。因申请人提供的六名证人与王有明、白惠梅夫妻有利害关系,且王有明、白惠梅未能提供没有殴打李惠芳的证据,故原判决认定殴打事实存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六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住院病历系伪造的问题,经本院前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医院核查,李惠芳的住院病历并非伪造。综上,王有明、白惠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有明、白惠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