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张冠新,张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冠新,张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178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88号金河国际中心1幢5楼。负责人莫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冠新。被告张辉。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张冠新,张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冠新、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张冠新无证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339省道路口北侧路段与陶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冠新肇事后未立即抢救伤员,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陶XX起诉至法院,经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太城民初字第0126号判决书,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陶XX113042元,法院另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本案原告不服太仓市法院的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335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依据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2010)字第02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即被告张冠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的机动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1、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130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城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辉为小型客车投保、被告张冠新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为被告垫付了113042元的法律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冠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3、支付凭证,证明依据判决,赔付陶XX113042元的事实。被告张冠新、被告张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苏EQE4**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2010年7月18日17时17分许,张冠新无证驾驶小型客车(系向张辉借用),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太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39省道路口北侧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陶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肇事后,张冠新未立即抢救伤员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弃车逃逸。后张冠新向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张冠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陶XX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陶XX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双眼盲目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012年2月21日,太仓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陶XX与被告张冠新、张辉、吴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认定:陶XX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30440元、残疾赔偿金4319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8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01094.40元。该院认为:根据陶XX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对应关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陶XX30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XX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42元。被告张辉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张冠新使用,具有过错,且庭审中被告张辉表示愿意与被告张冠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太城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陶XX人民币113042元。(其余部分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该判决生效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陶XX赔付了113042元,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辉就小型客车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巳依法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因被告张冠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投保机动车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等费用后,有权依法向投保机动车的驾驶人即被告张冠新进行追偿。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张辉作为被保险人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投保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张冠新使用,具有过错,但其对该过错已依法向受害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张辉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笫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3042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张冠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唐跃健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