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荣枝与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枝,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朱荣枝。委托代理人吕庆根。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委托代理人张强、徐姗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洪霞。委托代理人王明、夏梅。原告朱荣枝与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根、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徐姗姗、被告长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枝诉称,2012年11月21日,寇明驾驶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客车,因操作不当与正在等红灯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10.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960.84元,交通费8.9元,现金500元,共计1469.74元。被告长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时间过长,护理费按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寇明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学院路与绿苑南路路口处由南向北掉头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与朱荣枝驾驶沿绿苑南路由西向东等红灯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荣枝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荣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614元,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960.84元。另外,海通公交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00元。2013年1月2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朱荣枝因交通事故致下唇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600元。2、朱荣枝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肆拾伍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柒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拾伍日。另查明,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海通公交公司,寇明系海通公交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寇明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长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修理费票据、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借款单、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荣枝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寇明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海通公交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长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长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海通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614元、护理费569.15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5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误工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677元、原告误工45天,计算为3658元。上述费用共计6331.15元,由被告长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通公交公司已经给付原告500元,故海通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枝各项损失共计6331.15元;二、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枝700元;三、驳回原告朱荣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