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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樊xx与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冯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樊xx,女。原告冯x,男。原告樊xx与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与被告冯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4日生育女孩冯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不尽义务,好逸恶劳,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冯xx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冯x辩称,1、其同意离婚;2、因孩子年龄太小,还在哺乳期,由其抚养不便,且其还有一女,年仅四岁,需要人照顾,所以无能抚养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其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原告樊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冯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4日生育女孩冯xx,现仍在哺乳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又因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果。又查明,被告现在富县吉子湾xx果汁厂工作,月收入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生活小事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且被告系再婚,仍不能珍惜生活,承担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冯xx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不愿意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应由原告樊xx抚养孩子;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冯x每月支付冯xx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共计81600元。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xx与被告冯x离婚;二、婚生女冯xx由原告樊xx抚养,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81600元,被告冯x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樊xx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慧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