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到107KM+57.7M处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金某驾驶的载陈某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9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某陈述、证人杨某、丁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惠兰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