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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贾崇华与翟中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崇华,翟中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贾崇华。被告:翟中啟(翟忠啟)。原告贾崇华诉被告翟中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苑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中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崇华起诉称,二○一二年五月六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10万元现金转至翟中啟银行账户(账号为:62×××98),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被告之妻将原告约至瑞福祥宾馆并将原告软禁,原告紧急报警才得以脱身,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被告翟中啟请至城区派出所,原告趁此机会才让其写下借条。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面关门并联系不上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翟中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被告翟中啟给原告贾崇华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翟中啟2012年5月6日向贾崇华处借来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5厘)总计:本息自2013年5月6日,共计壹年时间,连本带息总计:壹拾叁万元整。自2013年5月6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翟中啟欠原告贾崇华10万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贾崇华与被告翟中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翟中啟偿还原告贾崇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中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