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璞与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市鸿泰职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璞,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市鸿泰职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00841号原告:王璞(居民身份证号:×××72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钲,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玲,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市鸿泰职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凤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晓华,女。原告王璞与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绿建)、被告朝阳市鸿泰职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鸿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璞,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钲、吴玲,被告朝阳市鸿泰职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璞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与第一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第四个月转正,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缴纳五险,工作时间为每月的8点至17点,法定节假日加班,第一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原告加班费,2011年3月1日转正后公司以25岁起养老保险未补齐为由,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同时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第一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额度为1,500元的试用期工资。原告多次要求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2011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并未支持原告对于第一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并将赔偿责任归于第二被告,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仲裁裁决内容改由本案第一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加班费1,144.81元,及25%的补偿金286.20元;2、拖欠工资9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4、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15日的五险;5、鉴定费1,000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15,300元;7、诉讼费10元。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朝阳市鸿泰职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他的劳动关系建立是与被告二存在真实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鉴定能力鉴别她的签字。原告作为劳务公司派遣工作人员,我看到合同就能接受她在我单位工作。原告知道合同不是自己签的,为什么还要一直领取劳务派遣公司的工资。被告朝阳市鸿泰职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派遣到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告与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知道合同不是自己签的,还在这工作,是有意套取双倍赔偿,应提出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由被告沈阳绿建面试招录从事客服工作。被告沈阳绿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被告沈阳绿建发放,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6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沈阳绿建以原告“在管理过程中出现失误,造成业主未办理入住手续便入住装修,导致物业费无法收取,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作出《关于王璞同志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将王璞同志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另派人员从事该岗位工作。”被告沈阳绿建未将上述决定送达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上述损失确实存在。2011年11月15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沈阳绿建处工作。截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1,636元[(1,500元/月×6个月+1,800元/月×5个月)÷11个月]。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春节即2011年2月2日、4日、6日、8日、10日及2011年十一期间即2011年10月1日、2日、6日、7日加班费1,736元及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434元;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00元;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工资9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工资差额1,200元;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该委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沈劳人裁字(2012)119号裁决,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申请人下列款项:1、加班费1,144.81元及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286.20元;2、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工资9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1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三、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申请人垫付的笔迹鉴定费1,000元;四、如第一被申请人无能力履行,则由第二��申请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二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二被告当庭对拖欠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工资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上述裁决认定的原告加班日期,即2011年2月3日、2011年2月5日、2011年2月7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7日。上述日期中,有法定节假日3天,休息日3天。又查明:原告当庭提供被告沈阳绿建“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一份,以佐证其系被告沈阳绿建的“正式职工”。被告朝阳鸿泰对此无异议;被告沈阳绿建虽抗辩“没有签字审批,不生效”,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沈阳绿建当庭提供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朝阳鸿泰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朝阳鸿泰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劳动仲裁阶段由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辽大司鉴(2012)文鉴字第0020号),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乙方(签字)处的‘王璞’签名笔迹不是王璞本人所写。”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沈阳绿建当庭提供原告以其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2011年(9)月份临时工人员劳务费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朝阳鸿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朝阳鸿泰的劳务派遣人员。该申请书载明“……2011年1月10日在被申请人以不签第三方派遣合同则不发工资为由强制签订了第三方派遣书面劳动合同,……并承诺转正后签正式合同,此合同作废”。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实际签有劳务派遣合同,并称2011年(9)月份临时工人员劳务费表格签字时仅能看到自己的名字和金额,但看不到表格的名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字(2012)119号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在被告沈阳绿建处工作期间,与其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否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者是否知道、是否同意成为派遣工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虽被告沈阳绿建抗辩其与原告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为被告朝阳鸿泰,并为此提供了《劳务合同书》一份,但经鉴定,该劳务合同书上的签名非原告所签,故该劳务��同书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无法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朝阳鸿泰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使二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也无法认定原告已知悉并同意该协议内容,亦不能认定原告自愿加入派遣公司,成为派遣公司的员工。况且,原告系由被告沈阳绿建面试招聘,为被告沈阳绿建提供劳动,受被告沈阳绿建管理,由被告沈阳绿建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沈阳绿建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抗辩“没有签字审批,不生效。”被告沈阳绿建的该抗辩表明其曾与原告约定过试用期这一事实,而试用期系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绿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2日起依法成立。而根据相关法律��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资,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沈阳绿建应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拖欠的工资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沈阳绿建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192.4元[1,500元×6个月+1,800元×4个月+(1800元÷21.75天)×12天],现原告主张15,3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沈阳绿建未将上述处理决定送达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损失确实存在,故被告沈阳绿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系违法解除。因原告在被告沈阳绿建处工作不足一年,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1,636元,故被告沈阳绿建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72元(1,636元×1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现原、被告对加班日期均无异议,故被告沈阳绿建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141.81元(1,500元÷21.75天×1天×300%+1,500元÷21.75天×2天×200%+1,800元÷21.75天×2天×300%+1,800元÷21.75天×1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25%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朝阳鸿泰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二、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2元;三、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璞加班费1,141.81元;四、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璞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15日工资900元;五、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璞鉴定费1,000元;如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璞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七、驳回原告王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代理审判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