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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与被告赵金亮、刁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赵金亮,刁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李松,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亮,男,1983年出生。被告刁文,男,1975年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原告李松与被告赵金亮、刁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洪博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赵金亮、刁文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松诉称:2012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金亮驾驶的豫NBM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11线与睢县锦绣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李松驾驶的豫B793**号车相撞,造成李松、及乘坐豫B793**车的马芳永、马文刚、马文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又查明,被告赵金亮驾驶的豫NBM5**号车实际车主为刁文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豫B79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受害人马芳永、马文刚、马文强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原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1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金亮、刁文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不超过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的赔偿。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贷款还清证明或第一受益人同意放弃的证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赵金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手续合法;3、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BM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豫B793**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两被告均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修车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依法评估为130819元,修车实际花费138000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元;6、户口本一份,马芳永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马芳永、马文刚、马文强的基本情况及三人的医疗费均是原告李松支付;7、马文强医疗费票据一张,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马文强支付医疗费1090.46元。马文刚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马文刚花费医疗费827元。马芳永医疗费票据一份、入院证、出院证一份,证明马芳永花费医疗费1374.24元;8、原告李松医疗费票据四张,睢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697.7元,住院10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金亮、刁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在各方当事人没有参加的情况下所作出,有失公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半年后所作出,不能证明该评估报告结论与该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在该鉴定中已注明系2012年底在商丘睢县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评估报告的车损金额与原告修车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应以评估报告评定的金额为准,即1308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开具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1日,而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的11月9日,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所支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较严重,支出施救费是必然的,且支出的施救费金额也较合理。票据开具的时间虽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但在实际生活补开发票的情况也较常见,且开具发票的单位为睢县万达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是事故发生地的机动车服务公司,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金亮驾驶的豫NBM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11线与睢县锦绣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李松驾驶的豫B793**号车相撞,造成李松、及乘坐豫B793**车的马芳永、马文刚、马文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芳永、马文刚、马文强无责任。原告李松受伤后,被送入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697.6元。豫NBM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豫B79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松车损为130819元。李松为乘车人马芳永、马文刚、马文强分别支出医疗费1374.24元、707元、1090.46元。被告刁文系豫NBM5**号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收入为2073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金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亮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金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李松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松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7869.3元(李松4697.6元+马芳永1374.24元+马文刚707元+马文强1090.46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护理费400元(40元/天×住院10天)、误工费568元(20732元/年÷365天×10天)、车损130819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41056.3元。原告李松医疗项下的损失为8269.3元(医疗费7869.3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项下的损失为968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68元),故原告李松医疗项下及残疾项下的损失均不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残疾项下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李松11237.3元(医疗项下损失8269.3元+残疾项下损失968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9819元(141056.3元-112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90873.3元(129819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38945.7元(129819元×3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松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2110.6元(交强险11237.3元+商业三者险9087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贷款还清证明或第一受益人同意放弃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约定对车损险、盗抢险等险种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刁文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松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211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车损38945.7元;三、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李松承担947元,被告赵金亮承担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新志审判员  窦玉巧审判员  洪 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