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诉被告青岛鼎顶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缔煌酒店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庄乐、周荣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青岛鼎顶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缔煌酒店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庄乐;周荣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蓝青,职务主任。被告青岛鼎顶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周荣来。被告青岛缔煌酒店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庄乐。被告庄乐,男,汉族。被告周荣来,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诉被告青岛鼎顶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缔煌酒店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庄乐、周荣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自有财产28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青岛鼎顶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缔煌酒店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庄乐、周荣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