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号黄振发诉被告罗维章、张清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发,罗维章,张清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号原告:黄振发,男,约38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约60岁。被告:罗维章,男,约53岁。被告:张清旺,男,约47岁。原告黄振发诉被告罗维章、张清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永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翁晓炜、代理审判员蒋红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黄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某某,以及被告罗维章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清旺在明知涉案工程所在地已被征用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罗维章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三水金本洲边某实验学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罗维章。同年8月5日,被告罗维章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黄振发,并于当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投影面积30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土地被征用而被迫停建。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基础工程,二层楼面已封顶,三层楼面安装模板约400㎡。原告为了履约,购买支顶、板材、木方、铁线、铁钉、斗车、排山等,共计21297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经原告工人多次上访,在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协助下,被告于2011年12月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罗维章无建筑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违法无效,且被告故意隐瞒征地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已经完成部分工程并为履约购买了周转材,因为两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材料损失共计212974元。涉案建设工程被当地执法部门强制停工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清算,也没有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1297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2份、施工图纸8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2、周转材收据24张、排山工人工资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本案工程中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罗维章辩称:首先,涉案工地工程款及周转材补偿款已与原告结清,不存在需要赔偿的问题。2011年8月5日,原告黄振发与被告罗维章约定包含周转材的工程造价为305元/㎡。合同履行至第二层装模工序时,被告张清旺收到三水区教育局发出的需在2012年7月15日停止办学的通知,其立即要求被告罗维章终止施工。之后,被告罗维章与原告商讨结算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罗维章以一层的投影面积结算工程款,另支付5万元作为周转材补偿的费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由于被告张清旺没有及时向罗维章结算工程款,被告罗维章资金周转存在困难,无法依时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至西南维稳办申请解决。在解决过程中,原告明确承诺收完余款后,涉案工地所有争议款项结清。因此,被告罗维章于2011年12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余款3万元,被告张清旺于2012年1月16日在西南街道洲边五村的信用社给付原告模板费5万元,连同之前陆续支付的工程款21.5万元,共计29.5万元。至此,被告罗维章已经与原告黄振发结清工程价款及补偿费用。其次,原告凭借缺乏真实性的收据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6月,原告曾以同样的事由及证据起诉,当时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为查清事实,原告可以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届时,被告保留根据鉴定结论追诉原告返还款项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维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停工时的工地状况。2、黄振发支付记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陆续收取工程款共29.5万元。3、工人工资结算收据、误工费结算收据、误工费支出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款结算情况。被告张清旺辩称:第一,涉案工地不存在被征用,更不能称故意隐瞒原告。由于贵广铁路项目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张清旺的部分教学楼,致使被告张清旺需在附近租用他人土地建设涉案工程。2011年7月20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水区教育局通知学校于2012年7月15日停办,故被告不得不立即与罗维章协商终止工地建设。其实,涉案工程所在地至今尚未被征用。第二,被告张清旺对原告黄振发与被告罗维章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合同的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原告黄振发与被告罗维章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张清旺无关,直至原告黄振发闹至西南维稳办主张工程款时,张清旺才清楚其关系。第三,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模板费212974元,无事实依据。在西南维稳办工作人员主持下,原告承诺收取款项即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及补偿费用,被告张清旺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在本案试图以购买周转材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有悖建筑行业结算的惯例和社会诚信。实际上,原告的造价已包含周转材,原告已经收取全部工程款34.9万元。总之,被告张清旺已经与被告罗维章结清涉案工地的工程款及补偿费,本案已与被告张清旺无关。原告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清旺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罗维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证据2中的周转材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不但数量过多,而且单价偏贵,罗维章认为涉案工程最多需要两套模板,每套60000元左右,根本不需要20多万元;对于排山工人工资也不予认可,该费用金额被告并不清楚,且此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之内,不应由被告单独支付。对于被告罗维章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拍摄的工地虽然是原告施工的工地,但是该照片是后期才拍摄的,并非原告撤场时的状况;对于证据2中有原告签名的部分,原告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属于工人工资,与本案的材料款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属于最后一次支付的工人工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为手写收据,没有证实其交易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停工后所拍,但内容明确、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记载的款项均有原告黄振发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清旺将其三水东园实验学校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罗维章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包括外墙与地面铺砖,但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应在五个月内完工,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造价按投影面积为790元/㎡。2011年8月5日,罗维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黄振发负责施工,并由黄振发负责支顶、模板等周转材,工程造价按投影面积305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购买周转材约1.8套用于施工,施工至第二层时,应被告的要求而停工。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罗维章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其中包括“排山款”5000元。2011年12月23日,黄振发向两被告出具收据,显示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30000元,至此工人工资全部结算完毕。同日,又向两被告出具误工费收据,显示当天收取误工费12000元,并注明工人误工费结算完毕。2012年1月16日,原告黄振发又从两被告处收取工程款50000元,被告罗维章事后在收条上注明该款为“模板款补偿”。另查明,工程停工后,原告黄振发并未将其周转材运走,也未派员妥善保管,停工时剩余的周转材现已下落不明。在庭审中,原告黄振发自述其剩余的周转材价值60000元左右。还查明,原告黄振发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两被告主张赔偿模板费,后以需要“进一步确定权利主体、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旺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罗维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无效。被告罗维章将工程的劳务部分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黄振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样无效。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故通知原告停工,原告现主张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对此,应当首先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然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购买周转材212974元,该费用均属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为首先,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斗车、锯木机、抽水机等不属于周转材,属于原告方的施工工具,本应由原告负责提供。第三,排山款并不属于周转材支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排山款应由被告负担的约定,况且被告已经支付其中的5000元。第四,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并已收取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周转材的支出已经得到部分补偿。第五,停工后剩余的周转材仍属原告所有,相应残值可以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第六,即使原告存在一定的损失,由于分包合同无效是原告黄振发与被告罗维章共同的过错导致的,且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若因该无效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损失212974元,缺乏有效证据和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曾向当事人释明可以考虑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对此,本院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确定如下:首先,原告主张购买周转材1.8套,但无法证明每套的具体价格,被告罗维章在诉讼中承认每套价值约6万元,属于对原告损失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则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周转材价款为1.8套×60000元/套=108000元。其次,根据原告黄振发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两被告当天已经付清全部工人工资,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012年1月16日收取的50000元仍为工人工资,则理据不足,本院因此采信被告罗维章的主张,该费用应当属于对原告周转材的补偿。再次,由于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振发负责提供周转材进行施工,则周转材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停工后相应材料的保管亦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负有保管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停工后周转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周转材残值约60000元,则该金额应予扣减。根据上述推定,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已经没有事实基础。综上,由于原告黄振发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4.6元,由原告黄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