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马华仙与朱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仙,朱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平安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马华仙。被告朱丽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马力华。委托代理人钱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原告马华仙为与被告朱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菊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华仙,被告朱丽娜、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华仙诉称:2013年3月15日上午9时,被告朱丽娜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竹林大街转弯时与原告马华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朱丽娜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华仙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安骨伤科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1373.88元(被告朱丽娜垫付)、误工费4063.71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937.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朱丽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63.71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临安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三、门诊发票八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73.88元。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建议休息37天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朱丽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丽娜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原件核算,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对误工的时间、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且未提供务工证明,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被告朱丽娜、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朱丽娜、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朱丽娜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机动车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华仙要求赔偿医疗费1373.88元、误工费4063.71元的诉讼请求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合计人民币5537.59元,扣除被告朱丽娜已垫付的1373.88元,尚余4163.7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娜已为原告马华仙垫付医疗费1373.88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关原告马华仙的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浙A×××××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华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63.7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平安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平安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平安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陈艳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平安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