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学成,孟凡彩,王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委托代理人施。被告王学成,男,1963年10月1日生。被告孟凡彩,女,1964年2月5日生。被告王坤,男,1985年4月1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王学成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并将王学成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34号501室房产和王学成、孟凡彩、王坤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王学成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王学成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学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15752.19元,利息28344.29元及罚息131.94元(截至2013年4月1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承担律师费108484元;判令在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平安南京分行与王学成、孟凡彩、王坤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王学成提供550万元的额度,额度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止;抵押财产为王学成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34号501室房产和王学成、孟凡彩、王坤共有的房产;因王学成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王学成、孟凡彩、王坤承担。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王学成、孟凡彩、王坤还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学成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5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8.6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王学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王学成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王学成承担。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王学成、孟凡彩、王坤还分别签订两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学成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34号501室房产,王学成、孟凡彩、王坤将其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王学成向平安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34号501室房产抵押债权数额为88万元,房产抵押债权数额为462万元。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南京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王学成发放贷款550万元。王学成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18日,已累计逾期14期,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915752.19元,利息96152.40元及罚息874.98元。另查明,一、原告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变更为现名称。二、平安南京分行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单代理平安南京分行进行本案诉讼,平安南京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84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结婚证和身份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共有人均无异议,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王学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王学成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案中,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王学成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王学成偿还借款本金4915752.19元,利息96152.40元及罚息874.98元,继续支付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由于王学成、孟凡彩、王坤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王学成、孟凡彩、王坤负担。本案中,由于王学成未按约还款,平安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8484元。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王学成、孟凡彩、王坤承担律师费108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王学成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34号501室房产,王学成、孟凡彩、王坤将其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王学成的债���提供担保。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在王学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王学成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34号501室房产和王学成、孟凡彩、王坤共有的房产,在约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王学成、孟凡彩、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915752.19元、利息96152.40元及罚息874.98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8484元;三、如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学成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紫竹林34号501室房产和王学成、孟凡彩、王坤共有的房产,在约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53元,由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共同承担(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已预付,被告王学成、孟凡彩、王坤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人民陪审员 魏 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