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塞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塞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塞县城北区经济适用住房2号楼1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谢莉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亚安,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城区隆中路290号法定代表人习仁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洪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高亚安、被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洪伟、朱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该公司被合并至襄阳航力公司)签订了轻烃回收厂设备供应安装承揽及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一万五千万轻烃回收装置一套,总价款148万元;原告支付总价款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二个半月内设备进场,三个半月内完成设备安装(宽限时间为一个星期)。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技术要求,第三条约定了技术资料、图纸的保密要求。第八条约定,正式投产后,被告承包经营18个月,并按月将120000元存入定作方账号;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合格设备,承揽方必须退还预付款,并赔偿合同总价20%作为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安塞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设备总价款30%的预付款44.4万元;2009年7月18日,设备进场前,原告如约支付被告总价款的40%即59万元。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且在设备安装时,以次充好,擅自变更浅冷设备(价格差价15万元),致设备不能达到设计产能。设备正式投产前,经过多次调试和修理。使得双方约定的投产时间延迟一年之久,直到2010年8月才正式投产。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依约提供双方约定装置及设备的相应技术检测合格证书和工厂设计报告及图纸,也没有办理技术监督局的安装验收,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安全生产的有关资质手续,原告因此被技术监督部门两次查封并被责令停产,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极大损失。为此,原告通过多次口头协商和发送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提供设计报告图纸和安装资质及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支付被告设备款项,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交付合格的设备装置及相关手续,按期履行承包义务。但是,被告却屡屡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掘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套设备,并如期完成了安装调试,原告早已自行投产使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是对完全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约定,我公司已如期将整套装置安装调试,原告已使用至今,何来的”完全不能履行合同”之说当然不存在退还预付款44.4万元、并承担20%违约金问题。二、双方并未约定装置使用浅冷设备的规格标准,我公司制作的整套装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浅冷设备的差价问题,也不存在调试和修理费用。三、装置安装调试后,双方未按合同履行承包经营,是原告自行经营至今,我公司未经营一天,不存在支付承包费用问题。未承包经营并非我公司原因造成,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有关技术资料交付问题,是因为原告在我公司不能承包经营收回尾款情况下,拒不支付尾款所造成,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44,4万元,我公司交付相关资料,但不包括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手续,该项要求合同并未约定。综上,原告的本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反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轻烃回收装置承揽合同,约定航华公司为反诉被告制作设备并安装调试,反诉被告应支付设备款。航华公司依约向反诉被告交付了全套设备并安装调试、反诉被告已正常运行两年多时间,但仍欠设备款44.4万元,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造成反诉原告在该项目上巨额亏损。原航华公司于20lO年由反诉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应由反诉原告承接。为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款44.4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为原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一万五千方轻烃回收装置一套,总价款148万元,合同生效后三个半月内完成设备安装(宽限时间为一个星期),并提供《可行性报告》、设计报告和图纸及有安装资质的安装报告。设备安装试车合格可以生产后,由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承包经营18个月,承包费每月120000元。实际履行中,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并安装了设备,但未按约提供《可行性报告》、设计报告和图纸及有安装资质的安装报告。原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支付了总计1034000元,尚余446000元未付。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未按约承包经营18个月,亦未付每月120000元的承包费。另查明,原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于20l0年12月16日,在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吸收登记,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由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吸收。本院认为,原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实系混合合同,合同的主内容为承揽,次内容为承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承揽,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完成交付工作成果时,理应同时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本案中,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在交付并安装设备后,未按约将相关资料全部交给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设备的相关资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而是只能请求增加违约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在交付并安装设备后,未按约将相关资料全部交给原告,导致原告停业损失明显大于约定违约金数额,应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以违约金的支付替代了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承担违约金。因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包括退还预付款并赔偿合同总价20%作为违约金,实际约定违约金为740000元,故原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约退还444000元预付款并承担296000元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差价及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未按约承包经营该设备并支付承包费,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11个月承包的损失,明显过高。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未按约承包,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及时进行对该设备调整调试,开始自行生产经营,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调整期限内的承包费损失,以100000元为宜。反诉原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30%的设备款,在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承包费中扣除,因襄樊航华航空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未按约承包经营18个月,但被告已交付设备,且本院已确定由被告赔偿其未承包经营的损失,故其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设备相关的资料(具体资料包括《可行性报告》、符合规范有设计资质的设计报告和图纸、有安装资质的安装报告)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40000元;三、由被告(反诉原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反诉被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444000元。以上给付内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39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32480元由原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240元,由被告襄阳航力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240元;反诉费3980元,由反诉被告安塞海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高振龙人民陪审员 赵对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强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