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如与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士杰、代福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士杰,三代福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8号原告王如,男。委托代理人温亚楠、赵向辉,律师。被告一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凌、修国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二袁士杰。被告三代福山。委托代理人袁士杰,系本案被告二。原告王如诉被告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袁士杰、代福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亚楠,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凌、修国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袁士杰到庭并代理被告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投资经营位于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某路某号的福某购物广场,2012年8月17日与被告一签订《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福某购物广场做二次消防及基础硬件的施工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时约定工程需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安全验收合格证书,如2012年9月28日未取得安检证书,则由被告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即合同总金额的30%。该合同由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签订后,被告二作为项目负责人,多次以工程其他部分不交他们作,会导致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拖延工期。原告无奈,只得同意将消防主体工程一并交由被告一承包。原告遂与被告二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对原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将合同价款提高至人民币110万元。同时约定,单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总造价30%的违约金,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到消防工程的施工需要法定资质,遂要求被告二将合同交由被告一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资质证书。被告二以种种理由推脱,且工程一直没有进展,主要设施均未进场。原告向被告一投诉工期问题,经被告一的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健现场查验后仍以种种借口推脱,现工程已处于停滞状态,此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极大的障碍和安全隐患。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解除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归还已收取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3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3万元,二项合计人民币56万元。3、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答辩称,1、本案涉及到两份合同,其中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体分别是深圳市福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一,工程内容是购物广场二次消防及施工安装,合同金额50万元,而2012年11月7日合同的主体是王如、代福山、袁士杰,是自然人之间非法购买消防验收合格证、安检合格证的合同,此合同与前一合同主体不同,指向对象不同,内容不同,金额不同,违约责任不同,依据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份合同,应当分别予以处理。2、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甲方即深圳市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至今未盖章,依据合同生效条款,自双方公司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至今尚未生效,对合同各方不具备约束力。而且需要说明并请法庭注意的是深圳市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该项目至今不具备可以进行建筑施工的条件,所以至今未盖章,也未支付所谓的工程进度款,双方至今未履约该合同。另外,在该合同乙方即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已被篡改变造,故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一保留向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3、2012年11月7日的《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体并非被告一,被告一不知情,也未对外授权他人签署过该合同,也没有收取过任何款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一收取款项及该工程是否具备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关于建筑施工合同可以签订并且履行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金钱之债应当向金钱支付的对象即正确的债务人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涉及不同的两份合同,应当分别审查处理。第一份合同尚未生效,且被告一不持有原件,第二份合同与被告一无关,且是一份非法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法院依法裁定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二袁士杰答辩并代理被告三辩称,双方签订2012年8月17日合同之前原告提供了消防设计备案凭证、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凭证上加盖了消防大队的章,被告二认为该凭证有效,就与原告签订了50万元的承包合同,被告二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及1-2楼消防栓及1-2楼的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感应报警系统,机械喷烟系统及防火门和1-4楼的室外安全疏散楼梯的设备、3-4楼的喷淋主管安装、室内主管安装等工程、水系统主管已通到地下水泵房、工程造价已超过50万元,但原告一直以被告二没有给原告提交二次消防审批意见书为由不付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1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第13、14、17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备案凭证要配合规划许可证才能到相关部门申报审批,因原告没有提供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所以被告二未能进行消防审批。后被告二在网上查询,发现原告虚假备案,故被告二要求原告重新对消防主体进行申报。第二份价款为110万元的合同是被告二与原告签署的,与被告一没有关系。被告二要求原告提供国土规划和相应的设计文件,以便进行消防主体验收,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导致消防主体无法进行验收。后被告二打探到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根本提供不了相应的国土规划,所签合同为欺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福某购物广场的二次消防及基础硬件安装由被告一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底,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工程需取得安检合格证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在该份合同最后一页补充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2万元,施工进度付款6万元,消防设计、验收备案通过付2万元,安检合格后付12万元,2012年9月28日取得安检证书,三、四楼消防工程安装完毕通过安检付25万元,保修金一年后到期付清。被告二在补充条款后签名。被告一辩称其不持有该份合同,不能提交该份合同原件。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一份《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福某大厦主体消防、主体验收批文及底层商铺一至二层、三层、四层,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0万元,消防报审前原告付20万元作为图纸预审及相关费用,水泵及相关配件进入现场后付10万元,防火门进场安装后再付1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同时约定,如单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总造价30%的违约金,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二确认该份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二出具收条写明收到金福某百货现金2万元用于办理金福某百货业务费用,11月19日被告二出具收款收据,写明收到福某大厦消防工程款及验收材料款20万元,12月3日出具收条写明收到金福某现金1万元。福某购物广场位于福某大厦内。被告二对福某大厦消防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被告二停工,原告将涉案工程另交他人施工完毕。被告二陈述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现场验收均没有原告签名。工程现状与被告二停工时的状况已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与被告一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向被告一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工程款2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二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订立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支付违约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进场后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后中途停工,原告与被告二未就被告二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记录或验收结算,原告已将工程另行发包他人完成施工,现已无法区分被告二已完工程量,致使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虽向被告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本院无法确定被告二是否存在多收取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虽已向被告二支付23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二全部归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如与被告广东深华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二、原告王如与被告袁士杰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深圳市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王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胜元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爰书 记 员 张晓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