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戴月华与胡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月华;胡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4号原告戴月华。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胡金伟。原告戴月华为与被告胡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月华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月华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其朋友(该朋友系原告邻居)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途为支付被告雇佣的农民的工资,借款期限为60天。原告看在介绍人是相邻关系的份上,且被告是毗邻村人,又确有工程在做,故同意出借,于是被告写下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他人欠被告工程款为由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720元(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5.55%,暂算至2013年2月15日,要求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金伟未作答辩。原告戴月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金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15日,被告胡金伟向原告戴月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胡金伟因生意需要特向戴月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6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1年3月16日起暂算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12540.9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月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540.97元(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6.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由被告胡金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